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员工“顺手牵羊”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情形并不鲜见。但同样是“拿走单位的东西”,定性却可能天差地别——是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罪名的不同,意味着量刑幅度、辩护策略、社会评价等方面均有所不同。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实务中心谭畅律师、徐小毛律师近日成功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正是这一争议的典型缩影。经辩护律师的据理力争,公诉机关采纳了将案件定性由“盗窃罪”调整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最终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徐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汪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一、案件简介
汪某某、徐某某系某电缆公司高压生产车间工人,汪某某系组长,具有管理小组职责。为获取不法利益,汪某某、徐某某与黄某某等车间工人共谋,于2023年3月26日至2025年5月15日期间,多次将本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多余电缆线头秘密运出车间变卖获利,累计次数20余次,涉案金额50余万元。2025年5月17日,汪某某、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抓到案。汪某某、徐某某亲属分别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徐小毛、谭畅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二、案件原始定性:盗窃罪
经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以汪某某、徐某某等人秘密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缆线头运出车间变卖获利、行为方式具有“秘密窃取”特征,遂以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
若按盗窃罪定性,本案50余万元的涉案金额可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高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汪某某、徐某某将面临极为严厉的刑罚后果。
三、辩护人核心意见: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接受委托后,谭畅律师、徐小毛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详细听取其供述与辩解、全面查阅卷宗、深入研究最高法及本地类案裁判规则,一致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共犯),而非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常易混淆,二者行为方式可能交叉(均可能表现为 “秘密窃取”),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一)法律依据: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与共犯规则
《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无职务便利人员与有职务便利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该规则已为司法实践普遍认可。
(二)事实依据:本案完全符合 “利用职务便利” 要件
1.汪某某具有明确职务便利
汪某某系车间组长,核心职责包括组织生产、负责废旧电缆废料收集与集中管理、对废料保管与移交负有直接责任,属于法律上的主管、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并非单纯 “熟悉环境、易于接近” 的工作便利。
2.徐某某系职务侵占共犯
徐某某作为班组员工,在汪某某组织、安排下参与作案,全程依赖汪某某的职务便利(控制废料存放、规避监管、安排运送等)。依据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原则,徐某某与汪某某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单独构成盗窃罪。
3.本案法益特征符合职务侵占
涉案废料自产生至移交仓库前,班组对其有控制、管理、经手的职责,属于辅助占有,二人行为符合“将单位财物的职务性占有变为个人所有”,侵犯单位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本质特征;而非盗窃罪中 “无职务基础、单纯破坏他人占有” 的特征。
四、结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再次印证了准确区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对刑事辩护的关键意义。辩护人对罪名的精准把握,背后是对刑法规范的深刻理解和大量类案的深入研究。在刑事辩护中,绝不能仅凭直观印象判断定性,而应深入分析每一个规范构成要件,挖掘每一份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与裁判规则。
本案的成功辩护,不仅为徐某某、汪某某争取了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也再次彰显了专业、敬业的辩护工作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作用。我们将继续以专业为基、以勤勉为要,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