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现役军人 离婚 政治机关调解
一、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严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程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案由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受理。
原告程某诉称:双方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程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医院领导数次介入调解;自2010年1月起分居,无夫妻生活,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院方在最近一次调解后表示无能为力,建议双方通过诉讼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原告抚养儿子。
被告答辩:在未经原告、被告所在部队调解,并由部队出具调解无效书面证明之前提下,原告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争议焦点
现役军人离婚的前置条件
三、代理要旨
1、原告与被告均是某部队医院的现役军人,故原告与被告离婚不仅要遵循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还应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军人离婚的特殊规定。
2、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布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政组字第84号2001年11月9目)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故如原告要起诉离婚,则需经过双方所在部队之领导或政治机关调解,在取得部队出具调解无效的书面证明后,才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的精神,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现役军人离婚的案件,应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布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参照执行(该规定替代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对案件的解决,应尊重部队意见,维护部队的安全稳定、军人和军人家庭的合法权益,即军人离婚必须遵循部队调解在先,法院受理诉讼在后的程序。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尚未就离婚事宜经过部队调解并取得部队出具调解无效的书面证明,故其现在无权直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
4、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认为贵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为现役巨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载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起诉时并无部队政治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明,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依据《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