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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源衡泰熊鑫律师、邓秋实律师依法推动最高法调整入库案例

前 言

此前,本所合伙人熊鑫律师、邓秋实律师在办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期间,敏锐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一则同罪名案例,其裁判观点与现行司法解释及最高法司法理念存在不符。此案例若持续供全国参考,或将影响同类案件的辩护方向与司法适用。为此,两位律师依据法定程序,成功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例从案例库中撤出,有力维护了司法权威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ONE

案情回顾

原入库案例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例编号2024-03-1-146-001)认为,某建材公司未实际采购柴油,借他人采购柴油之机,由王某、宋某将购油款经某建材公司转至售油公司,售油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材公司支付王某、宋某开票费。


上述过程中,售油公司实际销售柴油,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建材公司与王某、宋某或售油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交易,仅以支付开票费、虚假走账的方式非法获取售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建材公司其他经营活动应缴纳的销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夏某作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王某等人实施虚开发票行为并抵扣公司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TWO

深度剖析

  • 在对案例进行评述时指出,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


  • 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THERE

维权历程

 

熊鑫律师、邓秋实律师发现该案例不宜作为入库案例供全国参考时,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有关规定,于2025年11月29日前后先后通过在线反映、给有关负责人信函等方式指出案例存在的问题,希望及时予以调整,以维护司法权威。 

他们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时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另一案例则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上述两典型案例,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如果抵扣的进项税额不超过行为人因真实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销项税额,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逃税而非骗税;反之,抵扣的进项税额超过真实业务产生的销项税额的部分,或者销项税额也系虚开产生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骗税而非逃税。


因此,(入库编号2024-03-1-146-001)的《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的事实“用于抵扣应缴税款”,应当被认定为逃税故意的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理解相悖,容易引起争议。此外,该案裁判理由认为购货方在购买环节没有支付税款就没有抵扣利益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因此,该案不适合作为入库案例参考。


FOUR

最终成果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两位律师的建议,于2025年12月30日将前述案例从案例库中删除。《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六条 规定,国家机关、法学院校、律师协会等单位,专家学者、律师及其他公民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荐参考案例。根据这一规定,律师认为参考案例不再具有参考价值时,也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从而促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依据该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两位律师在办理案件中,除了立足案件证据、法律,还就在辩护过程中发现的参考案例存在应当调整的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规范法律适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LAST

结语

本案的成功处理,不仅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体现了本所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仅止于个案辩护,更致力于推动司法公正的专业担当与法治精神。未来,我所将继续以精湛的专业能力,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