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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察|丁国琼律师:代位析产中,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的房屋,法院如何认定?

案例引入

张某某与崔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23日,崔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2021年4月24日,崔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崔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张某某遂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崔某某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崔某某妻子何某某名下于2018年8月9日登记一套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张某某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庭审过程中何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填写的《具结保证书》,载明:不动产权属属何某某单独所有。


法院判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本案中,崔某某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具结保证书》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必须填写的格式文本,不具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



类案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10辑·总第200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律师解答

一、《具结保证书》仅明确案涉房产登记在何某某一人名下,不具有分割财产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

首先,何某某为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如明确赠与个人或有证据证明系以个人财产购买,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无论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还是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根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范目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以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适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本案《具结保证书》仅明确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不具有分割夫妻财产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

二、《具结保证书》仅为行政登记流程中行政机关提供的格式文本,不具有夫妻约定财产效力,崔某某与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另行达成夫妻财产约定。

根据我国办理行政登记实际,该《具结保证书》系二人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专门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仅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的格式文本,系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双方依据登记流程填写的材料,不具有分割夫妻财产的意思表示,亦不产生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换言之,若不填写该《具结保证书》,则无法办理。此外,崔某某与何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另行达成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故,仅凭办理行政登记的格式文本,并不能证明具有夫妻约定财产的目的。

三、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看,该《具结保证书》不具有对外效力。

即使将该《具结保证书》视为夫妻财产约定,由于我国采用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该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可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成立及生效的一般性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若要该约定产生对外效力,则要满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即“相对人知道该约定”,根据该条规范目的,相对人知道的时间应当是在债务形成之前或形成之时,在债务产生之后相对人才知道该约定的,不属于该款规定的相对人知道的情形。如果夫或妻一方主张该约定应对相对人发生效力的,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崔某某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未告知张某某该约定的存在,故,即使该《具结保证书》为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亦不对张某某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