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号与施行时间
法释〔2026〕11号;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目录
《规定》出台的背景
《规定》主要修改及补充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与程序启动标准,防止缺席审判被泛化适用
(二)完善境外送达与开庭通知规则,破解“送达难”问题
(三)强化辩护权与近亲属参与,弥补被告人不到庭的程序缺口
(四)理顺缺席审判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兼顾定罪量刑与财产处置
(五)细化到案、患病、死亡后的程序回转与救济机制,强化实体公正纠偏功能
本次修改的亮点与不足
律师角度的实务建议
结语
01《规定》出台的背景
2026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1号,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该《规定》系我国围绕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专门司法解释,主要目的在于将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性制度进一步细化为可操作的审判规则,并与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形成衔接。
从制度沿革看,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需要及时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同时,也覆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案件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后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以及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无罪等特殊情形。该制度的设立,突破了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到案,审判难推进”的限制。
但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刑事缺席审判的上位法规定仍较为原则。对于案件适用边界如何把握、数罪和共同犯罪如何拆分处理、境外诉讼文书如何有效送达、辩护权和近亲属诉讼参与权如何保障、缺席审判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如何衔接、被告人到案或者恢复受审能力后如何救济等问题,实践中存在标准不统一、操作不明确、程序风险较高等情况。
从现实需求看,外逃型腐败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往往具有跨境性、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如果完全依赖“人到案后再审判”,容易导致刑事追责和追赃挽损长期停滞,也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出境即可拖延审判”的侥幸心理。缺席审判制度的激活,有助于及时固定证据、确认刑事责任、追缴违法所得,并对外逃人员形成制度威慑。
与此同时,缺席审判天然伴随着被告人未亲自到庭、无法直接陈述和质证、辩护权行使受限等问题。因此,《规定》并非单纯强调追诉效率,而是在“依法惩罚犯罪”与“保障诉讼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通过明确适用范围、启动材料和审查标准,防止程序泛化;另一方面通过强制法律援助、近亲属参与、开庭公告、到案后重新审理等制度安排,尽可能弥补被告人缺席带来的程序缺口。
总体而言,《规定》的出台,是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一次系统性补强。其功能不仅在于服务反腐败追逃追赃、国家安全和反恐治理,也在于为法院、检察院、律师和近亲属参与诉讼提供统一规则,提升缺席审判案件的程序可预期性和裁判稳定性。
02《规定》主要修改及补充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与程序启动标准,防止缺席审判被泛化适用
《规定》首先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作出细化。所谓“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仅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包括其他章节中规定依照第八章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严重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则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
在复杂案件处理上,《规定》新增了数罪与共同犯罪的特别适用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数罪,其中部分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人员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该规则解决了过去复杂案件中“全案适用或全案不适用”的僵化问题,有利于提升案件推进效率。
在程序启动层面,《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点审查案件范围、管辖、被告人境外情况、健康状况、明确的境外居住地和联系方式、通缉和红色通报情况、近亲属信息、主要犯罪事实、涉案财物情况、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手续及翻译件等内容。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适用范围或管辖要求的,应当退回检察院;材料不全的,应通知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
这一部分的核心意义在于,将缺席审判的启动从原则判断转化为材料化、清单化、可审查的程序门槛。尤其是将通缉、红色通报、最高检核准手续等内容作为重点审查事项,有利于固定被告人境外在逃及案件确有及时审判必要的事实基础,减少程序被滥用的风险。
(二)完善境外送达与开庭通知规则,破解“送达难”问题
境外送达是刑事缺席审判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2018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外交途径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但对“其他方式”的具体范围和送达效力缺少细化。实践中,若无法确认送达有效,缺席审判很容易陷入程序停滞或裁判效力争议。
《规定》明确,向被告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所谓“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包括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判例、惯例、司法实践所规定、承认、认可、接受的各种送达方式。具体包括使领馆代送、境内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送达、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送达、最后居住地送达、公告送达及其他合法方式。
其中,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规则具有明显实务意义。邮寄送达中,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可以视为送达。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等方式送达的,则需要能够确认被告人收悉。对于故意规避签收、长期滞留境外或者身份信息复杂的被告人,上述规则有助于突破送达障碍。
同时,《规定》要求,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境外的,除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以外,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发布开庭公告;受送达人在境外的,通知书也应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以前送达。这一时间安排兼顾审判效率与权利保障,为被告人、近亲属和辩护人预留了相对充分的准备期间。
(三)强化辩护权与近亲属参与,弥补被告人不到庭的程序缺口
刑事缺席审判最大的程序风险,是被告人未亲自到庭,无法直接进行陈述、辩解和质证。因此,《规定》将辩护权保障作为重点内容加以完善,并将权利告知前置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近亲属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
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律师的,法院应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可以准许,但其应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未另行委托的,法院应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规定》同时细化了近亲属参加诉讼的规则。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交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多名近亲属申请参加的,应推选一至二人参加,并可以共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在庭审中,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并提出上诉。该安排使近亲属从单纯的通知对象转变为能够实际参与诉讼的主体,有助于通过近亲属和辩护人的共同参与,弥补被告人不在庭所造成的信息不足和权利行使不足。
(四)理顺缺席审判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兼顾定罪量刑与财产处置
在外逃型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中,刑事追责和财产追缴通常同时存在。过去实践中,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间容易出现适用顺序不明、功能交叉、重复启动等问题。《规定》对此作出较为清晰的区分和衔接。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直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在符合缺席审判条件时,缺席审判可以直接处理定罪量刑问题,一并处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另一方面,《规定》也保留了程序之间的转换空间。缺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原则上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并经缺席审理作出无罪判决的除外,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如果检察院已经先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定后,检察院认为仍有必要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也可以另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提起公诉,并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尚未处置的相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该规则有助于减少程序冲突,避免财产处置长期悬置。
(五)细化到案、患病、死亡后的程序回转与救济机制,强化实体公正纠偏功能
《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回转机制。在缺席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之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重新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重新审理。重新审理一般由同一人民法院进行;若原审法院系经指定管辖取得管辖权,则应重新指定管辖。
对于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罪犯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但在交付执行前,应告知其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被告知有权提出异议后十日以内提出。提出异议后,原审人民法院应撤销原判决、裁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提起公诉。
对于因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而适用缺席审理的案件,《规定》明确,“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是指因严重疾病导致不能正常感知、理解、认识、表达而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法院应对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无法出庭作出认定,必要时可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出具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恢复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缺席审判程序,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恢复受审能力并对裁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撤销原判决、裁定,由作出缺席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对于被告人死亡的案件,《规定》也明确了终止审理、宣告无罪、审判监督程序中缺席审理等具体规则,使程序回转和纠错机制更加完整。
03本次修改的亮点与不足
(一)亮点
1. 适用边界更加清晰,制度可操作性明显增强。《规定》对贪污贿赂、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作出细化,并新增数罪、共同犯罪中“部分罪名、部分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的规则。该安排既避免缺席审判被任意扩大,也解决复杂案件因部分人员外逃而全案停滞的问题,使制度从原则规定转向可操作规则。
2. 全流程权利保障,程序正当性有所增强。《规定》要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并强化法律援助、近亲属参诉、诉讼代理人参与、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上诉权保障。在被告人本人不到庭的情况下,通过辩护人和近亲属形成替代性权利行使机制,有助于缓和缺席审判与辩护权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
3. 程序回转规则更加完整,体现对缺席裁判的审慎态度。《规定》明确被告人在审理中到案应终止缺席审判,判决生效后到案可在十日内提出异议,并由原审法院撤销原裁判、重新审理。严重疾病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后也可触发程序回转。这说明缺席裁判并未终局性排除被告人亲自受审权,而是保留了较充分的事后救济空间。
(二)不足
1. 部分送达规则仍依赖个案判断,可能引发证明争议。《规定》虽列举了邮寄、电子邮件、通讯软件、最后居住地、公告等多种送达方式,但“足以认定已经送达”“能够确认被告人收悉”等表述仍具有弹性。若送达证据保存不完整,实践中可能围绕被告人是否实际知悉诉讼、是否故意规避送达产生争议,进而影响裁判稳定性。
2. 近亲属参与被强化,但与辩护人角色边界仍需细化。《规定》赋予近亲属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参与辩论、提出上诉等权利,但近亲属并非专业辩护主体。当近亲属意见与辩护人意见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近亲属提交证据的审查标准如何把握,仍可能成为实践难点,有待案例规则继续补充。
04律师角度的实务建议
1. 严格审查程序启动材料,优先从适用范围和管辖切入。律师介入缺席审判案件后,应首先审查案件是否真正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尤其要区分普通刑事案件与贪污贿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之间的边界。对于数罪案件,应逐项判断每一罪名是否具备缺席审判条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审查境外被告人与境内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可以切分。其次,应核查法院管辖依据、最高检核准手续、通缉或红色通报材料、境外居住地及联系方式、涉案财物清单和翻译件等是否齐备。若存在材料缺失、管辖不明或核准手续不足,应及时提出程序异议。
2. 重点核查境外送达有效性,及时保存和调取反驳证据。送达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缺席审判能否继续进行。律师应详细审查起诉书副本、传票、开庭通知、公告等是否依法送达,被告人是否确有可能知悉诉讼内容。对于邮寄送达,应核查邮寄地址是否准确、是否为被告人真实居住地、投递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退件或无人签收情形。对于电子邮件、通讯软件送达,应关注账号是否属于被告人本人、是否显示已读、是否长期未使用。对于公告送达,应审查法院是否已经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若送达瑕疵影响知情权和辩护权,应申请延期审理、重新送达,或作为上诉、异议的重要理由。
3. 充分运用近亲属参诉机制,建立协作型辩护模式。在被告人身处境外或无法出庭的情况下,近亲属往往是律师了解案件背景、收集无罪或罪轻证据、核实涉案财物来源的重要渠道。律师应尽早协助近亲属提交亲属关系证明,申请参加诉讼。庭审前,应围绕起诉指控、量刑情节、财物权属、被告人境外状态、是否存在归案意愿等问题梳理证据。庭审中,律师应与近亲属明确分工,避免重复表达或意见冲突;对近亲属掌握的证据,应提前完成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审查。
4. 提前设计到案后救济方案,把握十日异议期和程序回转机会。缺席审判并不意味着案件彻底终结。律师应向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充分说明:如果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归案,法院应终止缺席审判并重新审理;如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到案,罪犯可以在被告知异议权后十日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撤销原裁判并重新审理。因此,律师应提前准备异议申请、重新审理申请、证据目录和辩护思路,避免被告人到案后因不了解期限而错失救济机会。对于严重疾病缺席审判案件,还应持续关注被告人受审能力变化,及时提交医学材料申请程序回转。
05结语
《规定》的施行,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从原则框架走向细化适用的重要一步。它通过明确案件范围、完善境外送达、强化辩护人和近亲属参与、理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衔接、细化到案和恢复受审能力后的救济机制,使缺席审判更具可操作性和程序正当性。
从律师实务角度看,未来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更加重视程序审查、送达有效性、权利告知、证据切分、近亲属参诉和到案后救济。只有在严格把握程序门槛的基础上充分行使辩护权,才能在追逃追赃、维护国家安全和保障人权之间实现相对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