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互联网技术迭代日新月异,各类侵害网络空间安全的违法犯罪形态日趋复杂,行为外观呈现模糊化、复合型特征。其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认定边界模糊、法定刑差异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罚总体重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前者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后者最高为七年有期徒刑。因此,若仅依靠行为表象机械定性极易出现罪名适用偏差、量刑失衡。
近日,当事人李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却并未获得公诉机关的缓刑适用建议。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李某另行委托本所胡昌松律师团队承办,由李文杰、邹蕊灿律师主办,本案最终迎来重大转机、取得圆满辩护成效——首次庭审中,公诉机关坚持起诉书的指控内容,既不同意变更罪名,也不同意适用缓刑。但辩护人当庭详细论证此罪与彼罪界分的意见,得到了合议庭的高度重视。
庭后,辩护律师提交详尽书面辩护意见及最高院、最高检指导案例,成功推动公诉机关撤销重罪指控,变更起诉罪名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下调;同时转变此前不建议缓刑的意见,重新开展认罪认罚程序并出具明确缓刑适用建议;一审法院亦全盘认可辩护观点,最终对当事人适用缓刑,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背景
李某系机动车审核代办中介;罗某原系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员工,离职前分管重庆某机动车检测站计算机系统的技术维护,掌握案涉检测站计算机系统的内部账号和密码。2023年,罗某、李某两人共谋后收集不上线检测的货车客户资料、制作汽车上线检测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虚假资料,并通过罗某所掌握的案涉检测站计算机系统的内部账号,将虚假资料上传后,让客户顺利通过运管部门的审核取得道路营运证。经查,二人通过该种方式收集、制作59辆货车的相关资料并上传该联网系统,共获利13160元,其中罗某获利7100元,李某获利6060元。案发后,罗某、李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起诉书》中建议对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未建议适用缓刑。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本所李文杰、邹蕊灿律师接受当事人李某的委托,彼时公诉机关坚持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重罪提起指控,并明确拒绝缓刑适用,当事人面临实刑风险。李某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配偶失业,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全天候照料,一旦被判处实刑,整个家庭将陷入困境。基于对案件事实的研判,辩护团队确立两个主要辩护目标:一是案件定性之辩;二是争取缓刑适用。
辩护策略
辩护律师全面阅卷后认为,本案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定性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罪核心区分标准为在于是否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核心功能造成实质性破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系统正常运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系统功能或数据的行为,并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数据严重失真且无法恢复的“严重后果”;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或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部分控制),主观上无破坏系统功能的故意,客观上仅干扰数据真实性。结合到本案具体案情:
第一,两人主观上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李某、罗某共谋的核心目的是帮助客户通过运管部门审核取得道路营运证,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系统一旦损坏则无法牟利,二人在行为过程中始终避免干扰系统的正常运行,主观上不具有破坏系统的直接或间接故意。
第二,两人客观上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任何实质性破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5号(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确立的“单纯数据操作≠系统破坏”的裁判规则对本案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涉案系统核心设计逻辑为接收各检测企业上传数据,仅核验上传主体资质,不对数据真实性实质审查。两人仅冒用账号上传虚假材料,未改动平台底层架构、存储逻辑、权限体系,案涉计算机系统全程稳定运行,无卡顿、崩溃、数据丢失或损毁的情形。
另外,案涉计算机系统造价近3000万元、年运维成本250-300万元,如此庞大、精密的政务服务平台,若仅因两名被告人收取每车250元、共计1.3万余元的微薄利益,上传了59条虚假数据就被“破坏”,这完全不符合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如果案涉行为都能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那么全市任何一家检测公司只要上传过一条虚假检测数据,都将构成该重罪,这无疑是对刑法打击范围的无限扩大,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最高检典型案例与本案事实高度契合,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依法惩治网络犯罪助力网络空间综合治理”典型案例之六——吕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行为人作为离职IT工程师,使用原有未注销的管理员账号密码远程登录原公司服务器,实施了修改管理员密码、删除服务器磁盘内备份数据及操作日志的行为,造成公司为恢复数据花费1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最初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吕某某仅删除了数据内容,并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造成实质性破坏,也未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最终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并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并适用缓刑。本案中,案涉行为与最高检典型案例吕某某案的行为模式高度相似,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此罪定罪处罚。
据前所述,本案应认定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量或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5倍以上”或者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涉案货车均已通过机动车安全年检,营运证年审仅为附加行政手续,不存在道路安全隐患;案涉计算机系统未发生故障、无数据损毁,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明显较低,未达到加重处罚标准,法定量刑区间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备缓刑适用基础。
辩护效果
尽管首次庭审中,公诉机关坚持原指控内容,当庭仍拒绝改变罪名,也拒绝建议适用缓刑。但辩护律师在首次庭审中完整、系统阐述罪名定性与量刑从轻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公诉机关及一审合议庭的高度重视,转机随之出现。庭后,辩护律师提交详尽书面辩护意见及最高院、最高检指导案例,公诉机关再次审查全案事实和证据后,最终采纳全部辩护意见,出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销重罪指控,将罪名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变更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重新开展认罪认罚程序,对我方当事人的量刑建议由此前的八个月变更为建议量刑六个月,并明确建议适用缓刑。
第二次开庭审理后,法庭当庭宣判,完整采纳控辩双方意见,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适用缓刑。本案圆满达成重罪改轻罪、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目标,取得理想办案成效。
办案心得
本案作为网络犯罪典型辩护案例,集中体现数字时代刑辩工作的底层逻辑:互联网技术持续迭代催生大量外观相似、定性模糊的涉网违法活动,刑事辩护以及司法认定不能机械局限于表层行为,应当跳出外观形式桎梏,立足法益侵害本质、行为主观目的、客观危害后果综合研判,杜绝机械套用罪名、不当扩大重罪打击范围。
本案通过有效辩护推动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调整量刑建议,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同类网络犯罪案件辩护提供可复制、可参考的实务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