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因分公司可使用总公司的资质进行高等级资质、认证材料、合同案例和人员证书等参与招投标,故在金融、建筑工程、通信、能源等行业有着致命的吸引力。在总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分公司以加盟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是否能诅却法院的强制执行?答案是否定的,这种以“加盟协议”、“内部承包”为幌子的异议理由,均无法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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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杜XX与贵州XX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昆明市XX县人民法院判决,贵州XX建筑有限公司应向杜某某支付劳务费58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贵州XX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故杜XX向昆明市XX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贵州XX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A公司账户上有部分资金,故法院对A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
A公司在账户冻结后,以其与总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加盟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其账户进行解封。法院审查后认定:A公司作为贵州XX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实际上属于贵州XX建筑有限公司所有。虽然双方在《加盟协议》中约定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该协议仅为内部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性,杜XX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当收到该内部协议约束。故裁定驳回A公司的异议申请。
02
法律依据
(一)实体法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上述规定确立了分公司法律地位的核心逻辑: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其财产在法律上属于总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在执行总公司债务时,冻结、扣划分公司的账户资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程序法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款: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款: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这意味着: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需追加分公司,即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03
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尽管法律依据明确,但在执行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容易被忽视的风险点:
(一)分公司以“加盟协议”抗辩,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
分公司常以《加盟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资产独立”等条款为依据,主张其财产系分公司自有财产,与总公司无关。
但此类案件已有较多生效文书,该约定仅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有效,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法院已在多起案件中明确否定此类抗辩。
(二)异议程序可能延缓执行进程
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即使最终被驳回,也可能导致执行程序暂停,法院一般会先处理执行异议,待作出驳回的执行裁定后,再行扣划分公司的财产。有些分公司,在收到驳回的执行裁定后,还会提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后还会进行上诉,从而导致时间较为漫长,回款周期被无限拉长。
应对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这意味着:在执行异议处理完毕后,分公司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并非当然中止。您可以主动出击——向审理异议之诉的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同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裁定准许后,执行法院可依法继续推进执行程序,例如划扣分公司的财产。
(三)分公司可能会转移财产
分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后,分公司可能会通过利用未冻结的其他账户收款,收款后快速转至实际控制人的私人账户。或者以账户变更为由,通知其债务人,要求其债务人将后续应付款项付至以下个人账户/新公司账户,从而截留应收债权。
面对此种情况,债权人在查控分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应提前与法院进行沟通,对分公司的账户(基本户+一般户)均纳入冻结范围。为防止分公司截留应收债权,应当尽可能的清楚分公司应收债权的情况,申请法院向已知债权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暂停向分公司付款,改为向法院或债权人指定账户支付。
04
站在债权人角度,此类案件的操作意见
(一)执行前,做好财产线索调查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启信宝等查询该公司名下是否有分支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如分公司较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筛选初步排除已注销、未实际经营,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异常经营、分公司本身已为被执行人的分公司,尽量冻结现还在实际开展业务的分公司的账户,以提高回款几率。
(二)执行中,直接申请执行分公司财产
依据《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5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请求法院执行分公司财产。
结语
“加盟式”分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质上是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法定义务的尝试,在法律上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所谓的“加盟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不过是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安排,无法约束善意债权人,更无法阻却法院依法执行。
对于债权人而言,面对此类异议,既要有法律上的底气,也要有策略上的准备。只有“见招拆招”,才能在程序博弈中占据主动,避免回款周期被无限拉长。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面对“加盟式”分公司的异议抵抗,债权人应当果断出击,善用法律武器,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