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采购名目繁多的市场中,并非所有带“招标”、“投标”字样的程序都受《刑法》串通投标罪规制。本文结合一起真实案件,解析“供应商遴选”与法定招投标的本质差异,以及罪与非罪的判定关键。
01案例
某国有企业计划开展年度耗材采购,内部决定以“供应商遴选”方式确定未来一段时间的供货资格,并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发布《XX年度耗材供应商遴选邀请书》,采购方式标注为“其他方式”。多家符合资质的供应商参与遴选。评审后,采购人公示结果,五家供应商中选成为入围供应商。公示未列明具体中标金额,仅说明“实际供货价格、数量以后续合同为准”。随后,采购人与五家入围供应商分别签订框架性《购销协议》,约定供货资格、质量要求、结算周期等,但具体供应品种、单价及年度采购量等核心条款未明确,留待采购人后续根据实际需求,在入围范围内通过“二次分配”或“价格比对”确定。
后有人举报,指称遴选过程中部分供应商可能存在沟通报价、协调投标文件制作等情形,涉嫌串通投标。侦查机关遂对相关供应商负责人以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0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供应商遴选”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所指的“招投标”。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该采购程序在性质、规则及目的上,均与法定招投标程序存在本质差异,不能直接归入串通投标罪的适用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03分析
招投标的认定须严格依法界定
串通投标罪属法定犯,其违法性判断以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为前提。刑法设置该罪,旨在维护招投标这一特定市场竞争机制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保障国家、集体、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罪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发生在法定、规范的招投标程序中的行为。
《招标投标法》第十条明确,招标仅有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两种形式。其配套条例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等规章,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环节均设有严密且具强制力的规定,构成一套完整、封闭的法律程序体系。只有完全依循该程序并受其规则约束的采购活动,方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招投标。
《刑事审判参考》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亦指出,串通拍卖与串通投标系不同法律概念,不宜将串通拍卖行为按串通投标罪论处。这表明,对招投标形式的认定应严格限定,不得随意扩张解释。本案中,“供应商遴选”在名称上即回避“招标”,文件载明采购方式为“其他方式”,形式上已脱离《招标投标法》限定的两种招标方式,自起始即不属于该法调整的招标行为。
“遴选”程序与法定招投标在关键环节存在
本质差异
判断某一采购程序是否属招投标,不能仅凭其使用“招标文件”、“投标”、“评标”等称谓,而应考察其是否遵循招投标法律制度的根本原理与强制性规定。本案“遴选”程序在以下方面明显背离法定招投标要求:
其一,采购结果唯一性缺失:招投标的目的在于通过竞争,为特定采购项目确定唯一中标人及完整中标方案(含价格、数量等)。《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条例均强调中标人的单一性,并要求优先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而本案“遴选”产生五家入围供应商,其性质为建立供应商库或资格名单,并未锁定具体采购标的、数量与价格,实际采购安排留待后续操作。该模式将本应一次完成的竞争采购,分割为“资格入围”与“订单分配”两个阶段,后者通常缺乏透明与充分竞争。
其二,合同核心条款不确定且可变:招投标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核心条款已由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固定,双方须据以签约,不得订立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案遴选公示未载明中标金额,框架协议亦未明确供应品种、数量与单价。关键的价格与数量分配依循事后规则(如“最接近基准价”或“最低价”)确定,采购人还可调整配送权。这导致决定供应商实质利益的因素在中标后仍不确定,违背招投标“定标即定合同”的基本原则。
其三,评审与中标标准异化:《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及87号令确立最低评标价法与综合评分法,并要求中标标准于招标文件中明示且严格执行。本案遴选文件名义上采用“综合评分法”,但在具体品种供货权分配时,仅以单一价格因素决定,技术与商务评分形同虚设,出现综合排名靠前供应商获单反而少于排名靠后者的情况。此种“综合评分定资格、纯低价抢订单”的做法,偏离法定评标方法,扭曲竞争本质。
其四,公示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按规定,中标结果公告应包含中标人名称、地址、中标金额、主要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本案遴选结果公示缺乏上述核心要素,进一步表明该程序并非以确定具体、固定采购合同为目的。
04“供应商入围”程序的性质与风险
本案所涉实为“供应商资格入围”模式。该模式在部分企事业单位的长期性、多品类物资采购中有所应用,其初衷多为提升后续采购效率与供应稳定性。然而,其在法律层面存在明显模糊地带:
其一,该模式易规避《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对强制招标项目或公开竞争采购的严格程序要求,借“入围”之名,行规避招标或化整为零之实。
其二,其削弱采购的充分竞争性。真正意义的竞争应在每项具体采购中展开,而一次性确定多家长期入围供应商,实质上在后续一定期限内排除其他潜在供应商的参与机会,易形成变相的“供应商库”垄断,与国家清理各类备选库、名录库,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政策导向不符。
其三,该模式为权力寻租与串通行为提供空间。因最终订单分配规则缺乏透明度与稳定性,且高度依赖事后报价或议价,采购人内部人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亦增加入围供应商之间或与采购人进行利益勾连的风险。其表现形式未必是典型“串通投标报价”,而可能体现为对分配规则的操控或对后续订单的私下承诺。
05刑事打击应严守边界,避免刑法泛化
串通投标罪的保护法益是法定招投标程序的公平竞争秩序。若采购程序本身并非法定招投标,其规则自始即脱离招投标法律的基本框架,则其中发生的信息沟通与协同行为,虽可能违反企业内部规定或采购纪律,并带有商业不道德属性,但其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基础已不同于该罪所针对的法益侵害。此类行为损害的并非国家法律严格保护的、具特定程序与效力的招投标市场秩序。
将“供应商入围”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直接套入串通投标罪构成要件予以刑事追究,既挑战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亦混淆行政违法、违纪违规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对采购程序本身的合规性问题,宜通过行政监督、审计、纪律检查等方式追究相关单位责任;对其中可能涉及的商业贿赂、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应依相应罪名查处,而非以“削足适履”方式适用串通投标罪。
06案件结果与启示
案件结果:本案中,辩护围绕案涉采购程序的法律性质提出,该“供应商遴选”在程序设定、结果确定及合同依据等方面,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存在本质差异,不属于串通投标罪的规制范围。涉案“串通”行为发生于非典型且存合规瑕疵的入围程序,不应评价为该罪。检察机关最终对涉案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启示:司法机关审查串通投标罪案件,应首先精准识别采购程序的法律性质,穿透“招标”、“投标”、“评标”等表面称谓,核查其是否符合《招标投标法》体系的核心强制性规定,重点审查采购结果是否唯一、合同核心条款是否固化于投标文件、程序是否保障一次性充分竞争。
对结果非唯一、合同内容不确定、竞争不充分的“供应商资格遴选”类程序,其本质上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招投标,相关不当行为不应纳入该罪打击范围。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刑法过度干预市场、精准惩治犯罪、保障企业权益的前提。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将辩护重点前置,着力辨析采购程序性质,此为厘清罪与非罪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