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的分类
(1)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指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通过与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单位)签订挂靠协议等方式,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承担实际责任的主体。
此类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通常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或承包关系,被挂靠单位一般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及资金投入。
(2)违法转、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指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与合法转、分包区别),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或分包人再次分包等违法情形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人工等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
此类实际施工人通常与违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直接的转、分包关系,因转、分包行为违法导致相关合同无效,但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承担了相应的施工责任。
本篇文章仅讨论第一种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起诉工程款的常见三种方式
1.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被挂靠单位,同时起诉发包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1)法律后果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43 条规定,部分法院认为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参照该条款主张权利,支持被挂靠单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同时判令发包人在欠付被挂靠单位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裁判逻辑在于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实际投入者和建设者,应获得工程款清偿的权利,发包人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影响实际施工人权益实现,这种判法较为多见。
2.还有部分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协议等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或公平原则,判决被挂靠单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因挂靠关系不属于违法转、分包范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43 条,故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3.部分法院对 “实际施工人” 作狭义解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43 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违法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同时,被挂靠单位并非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在已收工程款转付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法院以实际施工人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全案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这种判法较为少见。
(2)优缺点
l 优点:该诉讼方式直接针对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程序相对简便,可一次性将被挂靠单位和发包人列为被告,避免分阶段诉讼的繁琐;若法院支持适用第 43 条,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增加工程款清偿的保障力度。
l 缺点: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不同法院对 “实际施工人” 范围及第 43 条是否适用于挂靠关系的认定不一致,诉讼结果不确定性高;若法院作狭义解释或不支持发包人责任,实际施工人可能面临仅能向被挂靠单位主张权利但难以实际执行的风险(如被挂靠单位无实际偿付能力)或直接丧失权利,均依赖被挂靠方主要收款。
2.起诉被挂靠单位获胜后,以被挂靠单位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债权,进而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
(1)法律后果
通过检索类案案例及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在起诉被挂靠单位并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后,若能证明被挂靠单位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且被挂靠单位怠于行使该债权(如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发包人主张付款),导致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单位的债权无法实现,法院通常会支持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请求。裁判结果一般为判令发包人在其欠付被挂靠单位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支付义务。但需严格满足代位权成立的法定条件,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2)优缺点
l 优点:绕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43 条是否适用于挂靠关系的争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制度主张权利,法律依据相对明确;若代位权成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付款,减少对被挂靠单位偿付能力的依赖。
l 缺点:举证难度较大,实际施工人需证明其对被挂靠单位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被挂靠单位对发包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被挂靠单位怠于行使债权以及该怠于行使行为影响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等多项事实,证据收集成本高;程序较为复杂,需先通过诉讼确认对被挂靠单位的债权,再提起代位权诉讼,耗时较长。
3. 被挂靠单位将债权直接转让给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发包人
(1)法律后果
根据类案检索结果,若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并已依法通知发包人,法院通常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实际施工人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发包人时,法院一般会支持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对应工程款的请求,裁判结果为判令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转让债权范围为限)。
但若债权转让存在瑕疵(如债权未到期、权属不清或未依法通知发包人),或部分法院认为所转让债权系基于“挂靠协议”这一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也无效的话,法院可能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
(2)优缺点
l 优点:操作路径相对直接,通过债权转让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减少法律适用争议;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现权利主张的便捷性。
l 缺点:对被挂靠单位的配合度依赖极高,若被挂靠单位拒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不配合履行通知义务,该方式无法实施;若被挂靠单位对发包人的债权存在瑕疵(如工程款未结算、存在质量争议等),实际施工人受让债权后可能面临无法全额主张或被发包人抗辩的风险。同时,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且债权转让容易引发其他被挂靠单位的债权人提起撤销诉讼,导致诉讼周期边长,债权转让被撤销等潜在风险。
写在最后
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时,需根据自身证据情况、被挂靠单位及发包人的配合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诉讼方法。三种诉讼方式各有优劣,实际施工人应在专业法律人士指导下,充分评估法律风险,制定最优维权策略,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