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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观察|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地区差异化

根据最高法2025年发布的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统计的执行案件办理情况显示,人民法院不断深化执行机制改革,促推“切实解决执行难”,积极推动将胜诉当事人“纸上权益”兑现为“真金白银”,积极服务法治社会、诚信社会建设。受理首次执行案件同比上升,执行完毕率和执行到位率保持高位运行。新纳入失信名单连续五个季度下降;信用修复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稳步提升。网络司法拍卖上拍量、成交量、成交率同比上升,财产处置工作成效持续提升。[1]  在执行类案件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切实将判决结果执行到位,其中一个核心难点在于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何时算截止”无统一标准:最高法院以“案款发放前”为原则,但各地高院细则差异大(如江苏抵债裁定送达、浙江分配方案首送前一日)。本文依据现有数据针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执行分配截止时间和适用主体的地区差异做出简要统计分析,并提出改善意见,以实现执行程序中裁判尺度的统一、保障平等受偿、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

[1]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5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2025

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制度,是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借有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比例,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清偿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司法公正与效率。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财产执行终结前”均可参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而“执行财产终结”的具体特征在实务操作中并无全国统一标准,各地区在时间节点,适用主体,实务后果方面都存在极大差异,以时间节点为例,就存在这导致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极易因为不够了解当地的规定而失权。

这些地区差异化的存在,一方面可能导致债权人在不同地区面临不同的受偿结果,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例如,同样是普通债权人,在某些地区可能因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规定不同,而无法获得应有的清偿份额;另一方面,这种差异也给债权人的维权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增加了其维权成本和不确定性。此外,地区差异化还可能影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降低执行效率,甚至引发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现象。因此,深入研究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地区差异化问题,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执行效率以及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01

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借有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比例,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具有多重性,其核心在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债权债务关系广泛存在,当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如果没有合理的分配制度,可能导致部分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却无法获得任何清偿,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参与分配制度通过将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在多个债权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各债权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受偿机会,避免因债权实现顺序的不合理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02

地区差异化的具体表现

(一)参与分配主体资格认定的差异

在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过程中,不同地区对于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显著差异,尤其是在对待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优先权和担保物权人的认定标准上。

对于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的地区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允许其参与分配。在一些经济活跃、商业交易频繁的地区,考虑到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时间成本,若严格限制只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能参与分配,可能会使一些债权人因诉讼周期较长而无法及时获得清偿,影响其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而有的地区则较为保守,严格限制只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能参与分配。这些地区强调执行依据的权威性和确定性,认为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债权,才能在执行分配中得到认可。已取得执行依据意味着债权已经经过司法审查,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若允许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可能会增加执行程序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导致执行工作的混乱和效率低下。在一些司法资源相对紧张、执行案件压力较大的地区,这种严格限制有助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集中司法资源处理有明确执行依据的案件。


(二)申请截止时间的地区差异

各地区在确定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截止时间上,采用了多种不同的标准,这进一步凸显了地区差异化:

(1)浙江模式:统一以“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前一个工作日”为截止,无论货币或非货币: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2]

(2)江苏模式:货币财产以“案款到账日”为准,非货币财产以“拍卖/变卖或抵债裁定送达日”为终结:①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②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①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③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3]

(3)上海、北京模式:均以“案款实际发放”或“实际支付给债权人”前一日为准:①货币类财产——以“执行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截止日; 非货币类财产——以“产权过户或抵债裁定生效并完成交付的前一日”为申请截止日; 若尚未制作分配方案,亦以“执行款发放前一日”为准;②明确该节点不受后续异议、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等因素影响,一经届至即产生失权效果。[4]

(4)广东佛山:采用“分配方案首送第一个当事人之日”作为终结节点: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前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只能就清偿后的分配余额受偿。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

这些不同的标准对债权人参与分配机会产生了重大影响。债权人若不了解各地区的具体规定,在跨区域执行时,很容易因申请截止时间的差异而失权。在某一地区,债权人可能因错过分配方案送达前的申请截止时间而无法参与分配,但在另一以案款发放为截止时间的地区,其仍有可能在案款发放前申请参与分配。这种差异也引发了跨区域执行问题,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难度和成本,同时也给执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带来了挑战,不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和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分配原则的地区差异

在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过程中,不同地区应用了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衷主义等不同的分配原则,这些原则的差异对债权人的受偿结果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

平等主义原则在部分地区得到应用,它强调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论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先后,除个别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一律依其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在一些经济发展较为均衡、市场主体之间竞争相对公平的地区,平等主义原则有助于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避免因债权实现顺序的差异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在多个普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照平等主义原则,各债权人将按照债权比例获得相应的清偿,使得每个债权人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己的债权,体现了法律对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的保护。

优先主义原则在某些地区被采用,该原则认为首先对于债务人财产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来对同一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满足。在经济发展较快、市场竞争激烈的地区,优先主义原则能够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主动调查债务人财产并及时申请执行。因为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这就促使债权人更加关注自身债权的实现,提高了债权实现的效率,也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快速流转。在一些商业活动频繁的城市,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多样,优先主义原则可以鼓励债权人及时采取行动,减少债权债务纠纷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促进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

折衷主义原则在部分地区得以应用,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在某一特定时间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群,而某一特定时间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又另外形成一群,在前一时间申请参与分配的一群债权人,优先于后一群债权人而受偿,同一群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先后平等受偿。这种原则兼顾了公平和效率,既考虑了先申请债权人的积极性,又保障了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在一些经济发展处于转型期或市场环境较为复杂的地区,折衷主义原则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债权人的需求,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在一些新兴产业发展较快的地区,企业的发展状况和资金需求变化较大,折衷主义原则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情况,合理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的稳定。


(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地区差异

各地区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上存在明显不同的做法,这些差异对债权人权益保护和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重要影响。在一些地区,当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引导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这些地区注重破产程序的规范和完善,建立了较为顺畅的执行转破产机制。当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时,会及时告知债权人有权申请破产,并将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公平清偿,避免了个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抢先受偿,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这种做法有助于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使那些资不抵债、缺乏市场竞争力的企业能够有序退出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稳定。

然而,在另一些地区,由于破产程序启动门槛较高、程序复杂等原因,对于企业法人执行案件,存在当破未破的情况,导致参与分配制度被扩张适用。在这些地区,即使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但债权人可能因担心破产程序的漫长和不确定性,而不愿意申请破产,而是选择通过参与分配来实现债权。执行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会按照参与分配的规则对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处理。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的需求,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由于参与分配制度并非专门为企业法人设计,其在处理企业法人债务时,可能无法全面考虑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导致部分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而且,这种当破未破的情况还可能导致市场上的 “僵尸企业” 无法及时清理,占用大量社会资源,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上,部分地区还存在信息沟通不畅、协调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执行法院与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导致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容易出现重复劳动、效率低下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影响了债权人权益的及时实现。这些地区差异需要引起重视,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调机制,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5] 人民法院能动司法(执行)典型案例(案例一:昆山某置业公司执行转破产重整案——“执破融合”助被执行企业复工保交楼),2023

[6] 山东法院商事审判、破产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七: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2021

[7]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2016-2020)(案例四——九),2020


#03

地区差异化成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当前,我国关于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但这些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完善之处。对于 “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这一关键认定标准,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具体的操作指引。虽然部分高院对此作出了一些规定,如山东高院规定符合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江苏高院也有类似规定,但各地的认定标准仍存在差异。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该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各不相同,有的法院采客观标准说,认为只有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 “不足清偿”;而有的法院采主观标准说,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参与分配申请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即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 。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资格认定,使得不同地区的债权人在相同情况下可能面临不同的参与分配结果。


(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

在经济发达地区,市场经济活跃,商业交易频繁,债权债务关系也更为复杂多样。这些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往往涉及大量的资金往来和债务纠纷,执行案件数量众多且复杂程度高。在处理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确保有限的执行资源能够得到合理利用,这些地区可能会制定更为灵活和高效的执行分配规则。在执行程序中,更加注重对债权实现顺序的优化,优先保障那些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企业或项目的债权,以维护当地经济的稳定运行。

相比之下,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执行案件数量较少。这些地区在执行分配过程中,可能更侧重于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追求分配结果的公平性。由于执行资源相对充足,对执行效率的要求相对较低,在制定执行分配规则时,可能会更倾向于采用较为保守和传统的方式,以确保每个债权人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己的债权。


(三)地方政策导向

地方政府基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会制定一系列与执行相关的政策。在一些地区,为了吸引投资、促进本地企业发展,地方政府会出台一些有利于本地企业的执行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对本地企业的财产采取更为谨慎的执行措施,避免因过度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在处理涉及本地企业的执行案件时,可能会鼓励债权人与企业进行和解,给予企业一定的宽限期来履行债务。这种政策导向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结果,使得本地企业的债权人在执行分配中可能会获得相对更有利的待遇。

地方保护主义是影响执行分配的一个负面因素。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地的局部利益,会对执行工作进行不当干预。在涉及外地债权人与本地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一些地方行政领导可能会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利用大会讲话、打电话、写条子等方式替本辖区被执行人说情,阻止案件的执行。一些有协助义务的部门也可能会协助执行不力,如商业银行拒绝法院依法查询、制作假帐转移被执行人存款、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等 。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导致外地债权人在执行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加剧了地区之间的不公平。为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负面影响,需要加强对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制约,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执行工作能够依法公正进行。同时,要加强司法独立,减少行政对司法的干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侵害。


#04

解决地区差异化问题的路径探索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规定存在诸多模糊之处,亟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对于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制定统一且清晰的标准,明确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何种具体条件下可以参与分配。可以规定,若此类债权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紧迫性,且该债权不存在明显争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可允许其参与分配。这样既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确保执行程序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申请截止时间的确定也需要更加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建议以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前一日作为全国统一的申请截止时间。这一标准具有明确的时间节点,便于操作和判断,能够有效避免因各地标准不同而导致的债权人失权问题。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时间节点进行审查和处理,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债权人都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参与分配。

分配原则的明确和统一同样重要。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立以平等主义为主、优先主义为辅的分配原则。对于普通债权,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平等分配,以体现公平原则;对于首封债权人等在执行过程中付出较多努力和成本的债权人,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性补偿,但补偿比例应在合理范围内,避免过度倾斜导致不公平。


(二)加强司法协作与统一指导

建立跨区域司法协作机制对于解决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地区差异化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跨区域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债权债务纠纷也呈现出跨区域的特点。为了有效应对这些问题,各地区法院之间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可以建立全国统一的执行信息平台,各地区法院将执行案件的相关信息,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进度、分配方案等,及时上传至平台,供其他法院和债权人查询。这样可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债权人在不同地区参与执行分配时面临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协同执行也是跨区域司法协作的重要内容。当涉及跨区域的执行案件时,各地区法院应相互配合,共同推进执行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对于需要异地协助执行的事项,如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在异地的财产等,受托法院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还可以建立跨区域的执行协调小组,由各地区法院的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协调解决跨区域执行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提高执行效率。

最高司法机关在统一指导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具体标准和操作流程。指导性案例应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能够为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参考和借鉴。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对参与分配的各个环节进行详细规定,确保全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遵循统一的标准和原则。加强对地方司法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对于与国家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相冲突的地方司法文件,及时予以纠正,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05

研究结论总结

本文章简单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地区差异化现象,通过对参与分配主体、申请截止时间、分配原则以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等方面的地区差异进行全面分析,揭示了地区差异化的具体表现及其背后的成因。研究发现,法律规定不完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司法实践差异以及地方政策导向等因素共同导致了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地区差异化。这种差异化不仅对债权人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增加了债权人受偿结果的不确定性和维权成本,也对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以及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挑战,破坏了司法统一标准,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对江苏、浙江、广东等地典型案例的分析,进一步验证了地区差异化对债权人权益的显著影响。针对这些问题,本研究提出了一系列解决路径,包括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申请截止时间和分配原则等;加强司法协作与统一指导,建立跨区域司法协作机制,发挥最高司法机关的统一指导作用;优化地方执行政策,使其符合国家法律和司法导向,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特点;提升债权人权益保护意识,加强法律宣传和指导,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权。

解决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地区差异化问题对于完善执行分配制度、维护债权人权益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保债权人在全国范围内享受到公平、统一的法律待遇,提高执行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