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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雷宇、苑春壹: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一杯水泼出11万”事件为例

最近江津法院审理的女子踩水渍滑倒泼水者被判赔11万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进入了大家的视野,被多家媒体报道,在网上引发热议。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医院的保洁人员刚在案涉楼层从事完保洁工作,张某某便手持牙杯行至走廊,并将其中的水倾洒在地面,在泼水仅30秒后,李某某手持餐具,从病房走出,行至走廊水渍处摔倒。李某某将张某某和医院同时诉至法院,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十级伤残,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0%),李某某在公共场合行走时未充分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减轻张某某的侵权责任(10%),医院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本案可以看出,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同时,公共场所人流众多,难免会有第三人侵犯其他人的权利,此时的责任承担就存在复杂性。


有的人认为,李某某是在医院遭受损害的,医院应当承担责任。有的人认为,李某某虽然是在医院遭受损害的,但是医院已经进行了清洁,是张某某洒水导致的伤害,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实际上,在不同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有可能承担责任,有可能不承担责任,需要具体分析。


本文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两种不同情况为切入点来展开讲述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


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这是安全保障义务第一次正式成为法律概念,责任主体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为司法解释,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


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时安全保障义务正式上升到法律层面,体现了国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视,法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但同时“等”字又体现出此处的“公共场所”并不是一个封闭的概念,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对于法条没有明确列举却又符合公共场所特点的地点也可被认定为公共场所,这需要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中进行衡量。


2021年《民法典》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加进行了扩充列举,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同时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改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范围的规定一直存在扩大的趋势。


根据目前《民法典》的规定,责任主体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比如演唱会、体育比赛等。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行为人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造成了损害结果,三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受害者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法律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需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或者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造成了损害结果,三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样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受害人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安全保障义务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医院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医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医院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责任。


下文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进行分类型的分析。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责任,二是补充责任。下文将通过具体案例的方式对不同类型的责任进行分析。


(一)直接侵权:自己责任


在没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只存在两方主体,即安全保障义务人与被侵权人。


1. 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因此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存在过错,便不承担侵权责任。


以(2016)渝01民终5741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事发地点的建筑及设施设备均系有合法资质的单位的设计、施工、安装,并经竣工验收,同时,根据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栏杆高度的设置并未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死者的身高状况,能够排除涉案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能,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2.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部分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实际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责任的划分,需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具体分析。


以(2018)渝01民终7562号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声控灯每次启用都需人为控制,单次照明时间较短,对楼道内的光线明暗变化影响较大,而被告未及时发现楼梯口的声控灯工作异常、无法启用,未采取提示、维修、更换或者任何其他弥补措施,客观上造成楼道内光线不足,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在该处摔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告自认其进入楼梯间时已经发现照明光线不足,在明知至少还有另一楼道可供通行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反而执意前行,存在主观上疏忽大意的过错,此系导致其摔伤后果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摔伤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原告自负70%。


3.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被侵权人不存在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


以(2020)渝02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合理的治疗,安全的医疗服务,保障病人的人身安全。原告住院场所为精神卫生中心,其病友多数患有精神类疾病,被告应尽到更加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将原告约束于医院公共场所,也无人对其陪护,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导致原告被其他病人挖出双眼球,进而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二)第三人侵权:补充责任


在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1.第三人侵权的,第三人负责;安全保障义务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意味着需要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先行赔偿,第三人赔偿之后,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同样,如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也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以本案,即(2022)渝0116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医院走廊将水杯的水洒到地面,导致原告踩到水渍摔倒受伤,对原告遭受损害,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0%)。根据有关视频所显示的现场情况来看,从洒水到原告摔倒,时间极短,且在事发前原告摔倒的地面并不存在异样,因此,被告医院并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原告在公共场所行走时,应谨慎注意,而在本案中,其行走时未充分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10%)。


2.第三人侵权的,第三人负责;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以(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704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明身份的第三人在被告医院的挂号大厅呕吐后,既未及时通知医院保洁人员清理地面,也未对过往的他人进行提醒,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医院作为管理人,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


四、总结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是简单的有责或无责,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没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在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也要根据过错大小来决定承担的比例,并不是简单的有责或无责。


结语


每一个案件都具有其独特性,法院在每一个案件中都需要具体分析,保证每一个案件既符合法律又兼顾情理,努力让每一个人都能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应当担责的人担责,让不应当担责的人不担责,每一次公正的审判都会对我国法治的建设、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产生积极的作用。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