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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兰兰:实务观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如何认定加班费?

随着用工场景的多元化,我国20世纪90年代确立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规范,已难以完全覆盖实践中的复杂情形。加之部分企业存在滥用该工时制的现象,加班费争议已成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争点。笔者结合承办案件积累的实务经验,依托最新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系统梳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要件、加班费认定、计算标准等问题,以期为企业用工合规管理与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什么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规范始于20世纪90年代,彼时劳动用工形式相对单一,企业工时管理偏行政化,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仅明确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情形、计时周期(周、月、季、年)和平均日/周工作时间。

我国现行工时制度以标准工时制为基础,辅以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两类特殊工时制,具体如下:

1.   标准工时制:是指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40 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 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指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3.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弹性工时制,通常不计算延时、休息日加班费。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Ø  需经行政审批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直接影响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与劳动报酬权,且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实现利益平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加班费的认定与计算

Ø  加班费的分类

加班费主要分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三类,具体如下:

1.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规定适用于所有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亦不例外。无论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工时是否超标,只要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动,企业就必须支付300%加班费,不得用调休替代。

案例参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终11020号

法院认为:某公司未就李某的排班出勤情况提交证据,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有法定节假日汇报工作的情况,故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核算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68.97元。

2.休息日加班费

与标准工时制不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不必然构成加班,综合工时制以周 / 月 / 季 / 年为周期算总工时,周六、周日上班属于正常工作。一般情况下,若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法定标准工时(每周 40 小时),休息日工作无需支付加班费。

案例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6)京02民终1347号

法院认为:赵某上诉主张综合计算工时制下仅免除休息日加班费,但并不免除节假日以及超法定工时加班费,其该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需以其实际存在超法定工时或者节假日加班事实为前提。赵某钉钉打卡记录虽显示部分月份平均工时较长,但打卡记录仅能反映上下班时间节点,无法证明超出法定工时的部分系因完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延长,其亦未就加班成果等举证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长的必要性和具体内容,现有证据无法单独证明赵某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故赵某关于其存在节假日及延时加班情形,要求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号 第一条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3天(法定节假日)=248天

季工作日:248天÷4季=62天/季

月工作日:248天÷12月=20.67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3.延时加班费

延时加班费的计算核心是“综合周期内总工时超标部分”,而非单日/单周超标。同时,法院一般会结合岗位性质,合理扣减劳动者的休息、用餐等非实际工作时间,并非全部在岗时间都计入“实际工作时间”。若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工时未超标,即使劳动者单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一般也不支持其延时加班费主张。

案例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4143号

法院认为:本院结合刘某秩序维护员岗位性质、有效工作时间等因素,酌定扣减刘某休息及用餐时间352小时,对刘某在上述期间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以1344小时(午饭及晚饭时间各1小时,晚上睡觉时间3小时)为准。刘某月平均工资为3303.11元,每小时工资为17.2元,故某物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921.6元【(1344-1192)小时×17.2元/小时×150%】。

案例参考: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5)津0104民初3777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上夜班,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每月上夜班天数基本维持在15天左右,考虑原告夜间检查后可以休息的工作形态,原告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每月的总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法定标准。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

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在国家立法部门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前,应按此精神执行。

Ø  加班费的计算标准

与标准工时制“延时150%、休息日200%、法定节假日300%”的固定标准不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的加班费需结合计算周期、加班时长、计算基数等因素综合判断。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① 除法定节假日工作按300%支付加班费外,日常加班与休息日加班均按150%支付。

② 不区分加班时长,休息日加班统一按200%支付,与标准工时制一致。

③ 区分加班时长,若日常加班已超过每月36小时的法定上限,超出部分对应的休息日工作按200%支付。

Ø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实践中,部分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该行为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法院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认定规则如下:

① 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

② 无劳动合同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不包含加班费本身)。

③ 交通补贴、伙食补贴、住房补贴等与正常劳动无关的福利待遇,一般不应纳入计算基数。

④ 若劳动者每月出勤不一致、工资波动较大,法院通常按“综合计算周期内总收入÷总出勤小时数”计算小时工资,以此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Ø  涉加班费的其他裁判规则

若企业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且劳动者知晓该制度,劳动者未按规定提交加班申请并获得审批的,即使其实际提供了劳动,也可能不被认定为有效加班。

案例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13194号

法院认为:管理公司《考勤休假管理规定》规定标准工时制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孙某既往加班也一直贯彻执行加班审批制度,在审批人连续驳回并提示的情形下,孙某没有提交有效的加班申请,违反公司上述规定,且孙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24年3月加班,故法院难以认定其2024年存在有效加班。

部分法院将加班费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加班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劳动者最好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1年内申请仲裁,避免超过仲裁时效导致无法维权。

案例参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17925号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虽然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经对劳动报酬和加班费作出明确区分,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劳动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加班费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叶某某在2024年7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则其主张2023年7月1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当下,部分企业为规避加班费支付义务,存在滥用特殊工时制的现象,导致系列劳动争议案件频发。结合法律规定与承办案例,笔者为企业与劳动者提供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Ø  企业层面

① 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前,务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审批,明确适用岗位、计算周期及相关要求,审批期限届满后及时办理续期。

② 规范约定与公示流程: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岗位所实行的工时制度,同时通过内部公告、员工签字确认、OA系统留存记录等方式完成公示,妥善留存劳动者同意的相关证据。

③ 完善考勤与加班管理:建立完善的考勤制度,明确加班审批流程,妥善留存排班表、考勤记录、加班审批单等证据;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严格控制每月加班总时长不超过36小时的法定上限。

Ø  劳动者层面

① 固定核心维权证据:日常工作中妥善留存考勤记录、排班表、加班通知、加班审批单、工资条(注明加班费)等,证明自身工作时间、加班事实及工资标准。

② 明确加班费计算方式:主动了解自己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发现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情形,及时与企业沟通,并留存沟通记录。

③ 及时主张权利: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在1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避免超过仲裁时效。

Ø  结语

综合工时制在适应企业灵活用工需求的同时,也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挑战。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索更加精细化的裁判规则,特别是在加班时长超法定上限情况下的计算标准。用人单位应依法合规管理,劳动者应知法理性维权,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