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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中国律师》刊载代君伟、胡镕庆律师文章:工期与质量索赔的破局之道

近日,坤源衡泰管委会副主任代君伟律师与其团队胡镕庆律师撰写的专业文章《工期与质量索赔的破局之道》,刊登于 2026 年《中国律师》第一期(总第 423 期)。

《中国律师》杂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自 1988 年创刊以来,持续关注律师实务前沿与行业发展,是面向全国律师公开发行的国家级专业刊物,在律师界与法律实务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

该文立足建设工程实务,围绕工期与质量索赔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与操作难点展开分析,从规则适用、证据组织及裁判思路等角度,结合具体实践经验,尝试梳理更具可行性的应对路径,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文章此前已于 2025 年 7 月 23 日在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本次刊载于《中国律师》,是在原有研究基础上,结合刊物定位与编辑体例进行了进一步完善与修订。

为便于业内同仁完整阅读与交流,现将《中国律师》杂志刊发版本全文一并附于文末,供参考。

从亲历案例谈工期与质量索赔的破局之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6月,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某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将某项目一期、二期工程交给某建筑公司施工。2017年11月,某建筑公司与某项目部签订《承包管理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将从某开发公司处承接的某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全部交由某项目部施工。合同签订后,某项目部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某开发公司存在大量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也存在未按约履行发包人义务的其他违约行为。2018年3月,某开发公司、某项目部及监理签署会议纪要,确认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019年4月2日,某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及某项目部签署会议记录,确认“工期互不索赔”。2019年4月30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某项目部相关代表人员形成会议记录表,确认“工期互不索赔”。案涉工程一期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20日开工, 于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 6日开工,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因各方在工程结算、付款、工期违约、质量索赔等关键问题上迟迟无法达成一致,某项目部起诉某建筑公司及某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某开发公司另案起诉某建筑公司及某项目部主张工期索赔和质量索赔,遂形成本案之争议。

本案中,某开发公司提出如下请求及理由:

(1)某建筑公司在承建项目中存在严重工期逾期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000余万元;

(2)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施工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500余万元;

(3)某建筑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某项目部,某项目部应当就承建案涉项目对某开发造成的违约金损失及维修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思路的确定

本案是涉及工期和质量双重索赔的疑难复杂纠纷,接受施工方委托后,笔者的代理思路主要围绕工期索赔和质量索赔两方面展开,其核心是证明不论工期违约还是质量问题均与施工方没有因果关系,具体如下:

1.工期违约责任

(1)合同相对性抗辩:某项目部与某开发公司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某开发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项目部承担工期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2)实际工期的界定:开工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以监理开工令载明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

(3)工期延误的过错与责任全部由原告某开发公司造成:(一)某开发公司普遍地、严重地逾期支付进度款,构成根本违约;(二)甲指分包单位进度缓慢;(三)业主未及时移交场地;(四)业主未按约做好相应配合、协调工作;(五)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甲供材料;

(4)即使施工方存在过错,发承包各方也多次达成互不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一致意见,这些文件对某开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5)原告同时主张工期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诉求计算方式既重复主张也自相矛盾,其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6)原告诉求的诉讼时效已过:工期索赔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2.质量违约责任

(1)施工单位完全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无任何施工过错;

(2)涉案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备案登记证,并无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施工质量问题。

(3)质量问题及产生的相应整改费用应当由某开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一)是否通知我方维修?如何通知的?(二)通知后我方是否拒绝维修?我方是否应当维修?(三)另行委托施工(维修)产生的费用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行情?(四)委托施工(维修)是否实际产生?(五)面积减少费用如何计算的?如此计算是否合理?针对上述问题,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答辩要点与证据准备

(1)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系某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和严重过错所导致,除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外,某开发公司还存在未按约移交场地、指定分包单位施工进度缓慢、未按约做好相邻市政道路的协调、维护及管理义务、未按约提供甲供材料等严重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无权向某建筑公司及某主张任何工期违约责任;

(2)作为发包人,某开发公司普遍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是不争的事实,该违约行为是导致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某建筑公司及某项目部曾多次以 30 余份《工作联系函》、微信等方式催讨进度款并提起索赔,有关工程进度款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3)即使某建筑公司和某项目部存在工期违约的行为和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工期违约责任,因为某建筑公司、某项目部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工期互不索赔”的一致意见,关键证据《会议记录表》及《付款承诺函》经某开发公司总经理及数名分管领导签字确认,系某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某开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4)开工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以监理开工令载明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且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工程增项及增量,工期应作相应延长;

(5)原告同时主张工期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6)施工方完全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经某开发公司及监理单位复测合格,且涉案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备案登记证,并无任何施工质量问题;即使出现了相关质量问题,也并非施工方的过错所致;

(7)某开发公司对工期违约责任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代理思路和答辩意见,施工方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组织证据:

首先,围绕业主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行为对施工进度的具体影响进行举证,提交了施工合同、承包管理协议、进度款申报资料、进度款审批记录、财务对帐单、材料采购合同及送货记录、设备租赁合同及进场记录、材料设备付款记录、工人工资发放记录等大量资料,以证明业主存在大面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根本违约行为,且证明该违约行为是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

其次,围绕业主方存在的未按约移交场地、指定分包单位施工进度缓慢、未按约做好相邻市政道路的协调、维护及管理义务、未按约提供甲供材料等严重违约行为举示了大量的现场照片、会议纪要、监理月报、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业主的违约行为是全方位的,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

再次,针对发承包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关键资料进行单独举证,特别是各方达成“工期互不索赔”合意的《会议记录表》《付款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即使施工方对于工期延误存在一定的过错,各方也已经达成了互不索赔的合意;

最后,针对质量索赔,举示了竣工验收报告、业主发送的施工图纸、业主和监理参加的测量放线记录及复测记录等证据,证明施工方按图施工且经过了监理和业主的阶段验收,且最终经竣工验收合格。

由于笔者的答辩思路准确全面、层层递进,举示的证据环环相扣,完全形成证据锁链,一、二审法院经过周密细致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施工方举示的上述证据悉数采纳,奠定了本案胜诉的基础。

法院裁判要旨

第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某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其转包给某项目部,某项目部实际实施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在某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某开发公司普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根本违约行为,对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

第三,某项目部举示的案涉《会议记录表》《付款承诺函》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某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已就工期延误问题达成互不索赔的合意,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某项目部举示的证据均证明,除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外,某开发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也是造成工期延误重要原因,某开发公司无权再就工期延误向某建筑公司及某项目部主张相应的赔偿;

第五,因案涉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某开发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某建筑公司及某项目部未按照其提供的图纸施工或者存在错误施工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维修整改费用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某开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最终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工期索赔和质量索赔交织的双重索赔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工程质量问题索赔的责任如何认定。

工期逾期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承包人存在工期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工程逾期的后果并发生了逾期损失。司法实践中,工期与质量索赔纠纷的施工方往往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故其败诉率较高。本案被告同样承担着很重的举证责任,但代理人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充分梳理案件材料,多次分析研判后确定了上述应诉和答辩思路,并围绕代理思路搜集整理了大量证据材料,逐一分组并汇编成证据册,并对重点证据分别进行标注、提示后提交给法院。这些证据最终被法院采信,并认定原告怠于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且原告还存在未按约移交场地、指定分包单位施工进度缓慢、未按约做好相邻市政道路的协调、维护及管理义务、未按约提供甲供材料等违约行为,而且原被告各方还达成了工期延误互不索赔的协议。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工期延误的过错和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驳回了其要求被告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施工方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实施单位,应确保其实施的工程达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质量索赔责任。本案中,代理人围绕质量索赔的焦点问题,针对性地举示了大量证据,力求证明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完成后通过了原告的验收及业主和监理单位的联合复测,确认工程符合质量标准;同时,案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了备案登记证,也证明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因质量问题引发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案是非常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属于司法实践中疑难复杂的工期索赔和质量索赔交织在一起的索赔纠纷,施工方面临项目业主的巨额索赔取得了完全胜诉的结果,对该类型案件的应诉具有非常重要的典型意义和借鉴参考价值。本案的诉讼思路、答辩策略、举证方式及案件结果均为施工单位在以后的工期及质量索赔案件中确立了应诉思路和举证方向,在同类型案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借鉴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