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深入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机制已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全面确立。然而,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面临诸多现实困境,存在适用率畸低且地域失衡、证明标准模糊、赔偿基数与赔偿倍数计算困难、与法定赔偿混同等问题,亟待通过实证分析厘清问题本质并探索优化路径。本文通过对近年来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剖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困境,并从构成要件、制度体系、数额计算规则以及审判观念角度提供解决思路。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渊源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的一场侵权纠纷,在此之后随着西方国家经济基础与法律等上层建筑的发展,该制度逐渐受英美法系国家广泛接受并逐步完善。近现代以来,伴随着知识经济火山喷发式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问题亦应运而生,英美法系国家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知识产权法领域以维护知识产权的长足发展,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效。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的影响下,开始出现是否应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法领域的论争,并经历了从排斥适用到特殊情形下适用再到在立法中吸收等多个发展阶段。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我国如今已经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体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是我国首次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千呼万唤中终于问世,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前者仅具有宣示作用,指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包括惩罚性赔偿;后者明确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为“故意+情节严重”。[1]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保持一致,2020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与2020年1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自此,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全面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体系。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法律制度的功能,体现着制度设立的立法宗旨和本质,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准确把握,是科学适用制度并促成法律制度实现的基础和前提。[2] 学者们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究竟具有何种功能各执一词且不乏矛盾,或认可其赔偿被侵权人权利损失的补偿功能,或主张其制裁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罚功能,或强调其警示一般社会公众的预防功能。然而,功能的设定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架设的基础,会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赔偿金额、基数、倍数等的确定产生深刻的影响。[3]针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而言,普遍认同其具有赔偿、制裁与遏制功能。但认识法律制度的功能应从其核心本质与根本目的出发,不应将制度在社会上施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属品”看作其功能。本文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领域,制裁与遏制功能、补充传统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核心的两项功能,并且不应将补偿功能纳入其中。
制裁与遏制功能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惩罚性”表明了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制裁手段,旨在基于侵权行为人行为之可苛责性而给予其制裁[4]。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迟迟无法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全融入民事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因则是惩罚性赔偿无法与在损害赔偿上坚持一元论的“填补性原则”兼容[5],逻辑上的无法自恰使得移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是失败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制裁功能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侵权人施加超过其违法成本的赔偿,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恶害。当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出发,侵权人知悉侵权成本超过预期的侵权收益,惩罚功能由此而实现。纵观我国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民事立法,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我国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法律条款,到商品房交易领域、食品安全领域不同程度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再到惩罚性赔偿融入知识产权立法,无一不是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且对秩序价值有迫切现实需求的重要领域。[6]正是通过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考虑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情节,并给予侵权人远高于一般侵权违法行为的制裁,我国的知识产权得以在社会机器中长久持续发展。
遏制功能亦被称为威慑功能,它与制裁功能如孪生兄弟,在制裁的效用得以十足发挥以后,惩罚性赔偿客观上促使社会上即将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减少。王利明教授将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分为一般的遏制和特别的遏制。一般遏制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特别遏制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7]换言之,一般遏制是对遏制功能的当然合理化释义,特别遏制则是在强调对侵权行为的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除旨在对恶意侵权人施以严惩外,另一个重要的目的则是威慑并遏制现行或潜在的侵害人实施相同或相类似的不法行为。法院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侵权者承担高额赔偿,并以裁判公开的方式面向社会,正在或即将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人就必须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收益是否足以继续支持其实施该不法行为,从而转变自己的行为方式,最终达到遏制类似不法行为发生的效果。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另一核心功能是对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进行补充。知识产权作为受私法制约的领域,在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上,同样以民法上的补偿性赔偿为一般原则。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法哲学基础根源于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即从加害人处剥夺其所得,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8]补偿性赔偿以恢复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平等秩序为目标,最终解决的是权利人损失的补偿问题,是“填平性原则”的体现。然而,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加之信息网络时代的极速发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易发性、隐蔽性、持续时间长与地域跨度广等特点,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诉讼中请求赔偿时虽然可以初步举证侵权事实,但却难以精确计算其所遭受的损失。由于举证不充分、权利损失与侵权获利难以准确量化、不同地区法官的认识程度差异等诸多客观现实因素的制约,权利人无法获得完全的补偿,补偿性赔偿也未能“填平”权利人所有的实际损失。权利人若通过长时间的法律救济却仍未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则会成为不法行为人的现实侵权收益,促使侵权人在有利可图的动机下继续同一或类似的不法行为。换言之,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产生让让侵权人放弃侵权的动力。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则是对补偿性赔偿缺失的功能进行了有益的补充。对道德恶劣性进行深刻洞察的报应主义与以经济效益为出发点的功利主义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哲学基础。惩罚性赔偿以制裁与遏制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为追求,通过对不法行为人处以比其从侵权中获得的实际利益高得多的赔偿金,既是增加侵权的成本,亦是为彻底满足权利人的期待,抚平权利人无法精确计量的损失。从经济学的成本与收益原理出发,作为一个理性的侵权人,其在选择侵权与否时,首先需要考虑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之间的关系,当预估侵权所能获得的收益低于或等于侵权成本时,侵权人因无利可图会放弃侵权,只有当侵权收益大于侵权成本时才会选择实施侵权行为。[9]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中不应包含补偿功能,其所表现的对权利人的精神与物质的补偿仅是一项附带功能或者适用效果。补偿功能最为显著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二者根植于完全不同的法哲学基础。对补偿功能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体现在弥补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人身财产损失[10],补偿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维权费用[11],填补侵权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12]等多方面。无论是弥补无形损害、补偿维权费用还是填补社会公益,这些都未抓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本质,将惩罚性赔偿得以适用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看作制度的核心功能不具有现实意义。还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在于使受害人实现完全补偿。[13]但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一般会以补偿性赔偿制度下确定的损失额为基数,作出超出补偿性赔偿的损害赔偿,补偿性赔偿部分已经在法律上填补了权利人可能存在的损失,超出部分的判罚则是其“惩罚性”所在。因此,并不能将补偿功能归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还是对非诚信交易行为的价值纠偏,而不是一般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实现利益平衡的公平体现。它已超出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个案公正,是一种宏观上的价值导向。[14]强调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极易模糊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之间的本质界限,导致对制度本质的误解与扭曲,最终引发适用过程中的混乱与误判。无论是法哲学基础还是核心价值,补偿功能都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格格不入,为促使理念正确指导实践,司法应极力排斥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补偿功能的认定。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的实践检视
我国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一般规定。本文以贯穿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为时间起点,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北大法宝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作为关键词,以“民事案件”为类别,对2021年至2025年互联网上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并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辅助下以期通过裁判文书探究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实际功能效果。
自2013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起,我国各知识产权专门法先后通过修订的方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已全面确立。2021年3月2日,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随后北京、山东等地的高级法院分别发布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与裁判指引。为进一步发挥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效用,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地方法院又相继发布典型案例指导司法实践。2021年10月9日,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明确提出“全面建立并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2025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完善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全国性的立法、司法解释到司法审判案例再到作宏观指导的国家大政方针,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在优良的土壤中不断生根发芽,为司法适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然而,惩罚性赔偿功能的论争、不同地区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认同度差异以及司法资源的严重紧张等问题似乎导致惩罚性赔偿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达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本文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并加以分析,将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归纳总结,剖析司法适用过程中的现行困境。
(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
1.权利人视角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
随着促进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的国家政策的推行,知识产权类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但权利人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占总体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比率却始终较低。在利用数据库和AI工具筛选出的近五年8000多份知识产权判决中,虽然很多知识产权案件本身不足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通过检索仍然发现存在相当一部分的案件似乎满足适用条件,权利人却选择主张法定赔偿以实现救济。
权利人主张侵权惩罚性赔偿存在着地区分布的差异。北京、上海、广州、重庆等知识产权保护高地,权利人诉请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明显高于其他地区,在地域分布上总体呈现出“西低东高”的特点。不难发现,经济较发达地区或者司法环境更优良的地区,知识产权权利人有着更强烈的意愿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究其原因可能在于法官的司法素养相对较高,司法人员更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保护知识产权良性发展上的积极作用。
权利人对适用惩罚性赔偿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充分。从诉讼请求部分来看,部分权利人仅笼统提出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或者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方式,更不必说赔偿基数、赔偿倍数等直接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关键因素。在(2023)粤0604民初16596号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未直接述明赔偿金额,仅表述为“四被告构成恶意侵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规定的诉请最终未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从法院认定部分来看,大量案件中,法院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说理既包括权利人证明满足主观“故意”与客观“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时证据不足,也包括未能充分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2022)闽民终166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骆驼公司虽主张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未就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相关法定要件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全案侵权情节等因素后法院未支持权利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而是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带有的赔偿数额。立法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要求权利人尽最大努力举证,同时在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及侵权行为隐匿性等特质共同作用下使得权利人举证难度高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现实条件的限制防止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滥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时表现出消极的举证态度。
2.法院审判视角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
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整体对惩罚性赔偿的支持度较低。一方面,尽管北京、上海等地的法院对惩罚性赔偿有着更高的认可度,更愿意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但全国范围内法院整体的司法适用率仍处于一个较低的状态。另一方面,在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院支持的判赔额一般低于权利人的期待。从法院判赔金额与权利人请求金额的比率来看,虽然存在支持率为100%的情形,例如(2023)粤73民终2043号案件,法院认定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的情形下,精细化认定侵权事实并准确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最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惩罚性赔偿请求,但此类法院全额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件所占比例极低。或是权利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或是法院出于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惯性,大部分判决中法院即使支持惩罚性赔偿主张,也会在判决中酌情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在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时,法院的标准并不统一,存在机械适用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终1132号案件中认定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时采用“恶意”的标准,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民终555号案件认定主观要件时却采用“故意”的标准。除各省的法院在认定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外,同一个省内不同层级的法院在认定上也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一点从二审对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不同认定而进行改判的案件数量上可窥一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陕知民终10号案件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0)粤73民终2442号案件均对一审未予认定惩罚性赔偿进行纠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闽民终1061号案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惩罚性赔偿错误从而改判为适用法定赔偿。诚然,不同层级的法官的专业素养存在差距,但这种现实状况也从侧面反映出惩罚性赔偿的抽象构成要件在实务中欠缺明确的适用标准。在大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官采取照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列举的法定情形的机械方式,对案件进行论证说理。而对于司法解释中未明确列举但与其目的相契合的情形直接拒绝适用,兜底条款未能发挥出应有的效用。构成要件在司法实务中形而上地适用,似乎正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效果与立法者的期待存在较大落差的首要矛盾。
法院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定主要为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作出的裁量性赔偿金。裁量性赔偿是指在法官计算被侵权人实习损失与侵权人实际获利遇到障碍时,依据现有证据和案情,运用自由心证的裁量权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额。裁量性赔偿在裁判文书中的代表性表述为“酌情确定”或者“综合确定”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基础既存在于《民法典》与各知识产权专门法,也表现于司法解释,更包括在指导实务工作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中。(2023)豫16知民终2号判决中法院明确支持了北京曲一线图书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诉请,判定赔偿额的表述即为“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000元”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导致传统计算财产权利经济价值的方法失效,法官普遍采取“酌定”方式裁量惩罚性赔偿金似乎也在情理之中。然而,法官仅仅照搬相关发条及罗列考量因素,怠于对“酌定”的过程进行说理,由此产生的结论难以令人完全信服。法院判决的裁量性赔偿金若低于权利人的预期或是侵权人获得的非法利益,此种损害赔偿无疑是有“惩罚性赔偿”之名,却无“惩罚性赔偿”之实,最终产生的而结果则会是法院依赖“酌定”结案,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积极性受挫,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名存实亡。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困境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在我国已形成相对完备的立法体系。然而,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却呈现明显反差,适用率持续低迷,导致立法目标与现实效果之间存在巨大鸿沟。根据本文的实证研究分析,其司法适用困境主要体现在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裁判尺度不统一、法定赔偿代替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及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与赔偿倍数存在困难。
1.构成要件事实认定不清晰,裁判尺度不统一
根据《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首先需要同时满足主观侵权“故意”与客观不法行为“情节严重”双重要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故意”与“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具体化,但认定构成要件的确定性仍略显不足,为司法实践裁判标准不统一埋下了伏笔。我国现行《商标法》对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的表述为“恶意”,但司法解释对何为恶意并未给出明确的阐释,“恶意”与“故意”之间的差异,理论与实务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缺乏统一规范使得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15]尽管202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将“恶意”修改为了“故意”,学界仍然对“故意”的适用范围存在论争,即“间接故意”是否应包含在“故意”要件之中。在不同理论观点的支撑下,司法实务对侵权人“故意”也存在着不同的认定。我国法院一般情形下采用直接故意标准,以重复侵权为主要侵权样态,但也存在适用间接故意的案件。[16]例如,在(2021)浙0502民初6134号案件中,法院仅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接触过案涉作品已构成“明知”,而未证明积极追求侵权结果,就认为此种情形符合故意要件。(2019)苏民终1316号案件虽不属于《惩罚性赔偿解释》列举的典型情形,但法院依据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诉讼期间仍持续宣传侵权商品的行为认定其具有明显故意,最终按3倍赔偿额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请求。
“情节严重”要件具有防止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限制功能,[17]且这一表述本身具有抽象性特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为法院审理案件归纳适用情形,缓解语义的模糊,北京、天津、山东、深圳等地方法院则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予以进一步细化。既是出于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不同认知,也是对惩罚性赔偿适用领域的不同侧重,更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各法院之间对类似侵权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有着不同的认定。然而,此类判决一致在说理部分一笔带过,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很难具有说服力,很难为未来的审理作参考。在(2023)京73民终2918号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与某杂志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一审法院直接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时尚公司存在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为由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这一做法在二审中得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支持。部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还以存在“情节严重”情形倒推主观具备“故意”,模糊了双要件的边界,导致“情节严重”要件难以发挥对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制功能。另外,对于何谓“情节严重”,在学者们的种种观点影响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呈现出更加混乱的态势。就情节严重情形中的重复侵权行为而言,(2016)粤民终1036号案件中,对思派公司在前一判决生效后后再次实施的相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已经做出认定并予以处理为由认定基本生活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而拒绝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却根据两次侵权行为间隔的期限及排除偶然发现与他人栽赃后认定该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归根结底,对情节严重的不同认知揭示了司法实务缺少一个涵盖全部情形的规范性指引,但社会的复杂多样性又表明穷尽一切情形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审判观念上的转变应是减少适用混乱,统一裁判标准的题中之义。
2.法定赔偿代替惩罚性赔偿适用
法定赔偿是一种羁束性裁量,是指由法律预先设定赔偿的进阶顺位,在前若干顺位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时,法官根据法定的考量情节在法定限额内给予赔偿的一种制度。[18]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条款通常置于法定赔偿条款之前,立法本意应是确立惩罚性赔偿的优先适用顺位,仅在惩罚性赔偿无法适用时才转向法定赔偿。然而,司法实践却呈现本末倒置的局面——法定赔偿成为主导性裁判工具,而惩罚性赔偿则被边缘化。(2022)闽民终1666号案件中,在傲风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法院认为,“基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在决定适用法定赔偿时应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依法将判赔数额提升至100万元”,惩罚性赔偿最终被法定赔偿代替适用。
法定赔偿代替惩罚性赔偿适用源于对功能定位的认识不清。“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属性不必再言,而法定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因素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这也导致不同的法官在裁判时做出不同的选择。实务中,在海量案件涌入审判机构后,出于效率考量或者规避说理压力,一些法官为适用法定赔偿审结案件则会选择默认其惩罚性,导致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空间。在本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因无法确定赔偿基数而直接转向适用法定赔偿,其常见的表述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影响等,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即使法官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赔偿基数无法确定时,通过自由裁量产生的法定赔偿成为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正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豫知民终120号判决中表明,“法定赔偿作为一种当事人难以准确界定损害数额情况下的推定性计算方法,在被侵权人确有损失存在的前提下,以去除惩罚性考量的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政策。”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混同适用无疑为制度的施行产生了一系列负面效应。在“案多人少”的司法压力下,法官倾向于选择裁量空间更大、证明负担更轻的法定赔偿。在此背景下,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避免其流于形式,诸如(2022)沪73民终187号、(2020)粤0104民初46217号的案件,对可查明损失或获利的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对无法查明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此类“双轨制赔偿”成为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重要方式。从权利人主张到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若长期被束之高阁,无法发挥其震慑恶意侵权、激励创新保护的制度价值,其存在的意义也会逐渐消无。法定赔偿的广泛适用注定会导致赔偿数额失衡,法院带有惩罚性意图的判决并不能彻底制裁侵权人,也无法满足权利人的救济请求。与惩罚性赔偿相比,有着更大自由裁量幅度的法定赔偿,若法院不能在说理中清晰阐明适用缘由并逻辑自洽,则会削弱司法公信力,不利于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发展环境。
3.赔偿基数与赔偿倍数难以确定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以确定“赔偿基数”为前提,包括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等。然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价值波动性及侵权损害的隐蔽性,导致赔偿基数的证明成为阻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最大技术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侵权行为明确且情节恶劣,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惩罚性赔偿便如无根之水,难以适用。审判实务中对计算赔偿基数的认定显然超出了高度可能性标准。[19]尽管有原告举证侵权产品销售额及行业平均利润率来确定侵权人获利,但仍有法院以不能直接反映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为由判决不予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2017)粤73民终2097号案件中,法院明确认定本案侵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但本案无法查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即由于无法准确计算侵权获利与所受损失,故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知识产权案件中要求权利人必须精确计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似乎有些强人所难。知识产权价值会受到市场经营活动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权利人无论从哪种角度进行举证损失,侵权人都能在市场中找到合理因素进行驳斥。除市场中最为直观的销量之外,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侵权行为易造成权利人的商标淡化、商誉贬损、公众信赖度降低等后果。[20]针对此类预期性利益,权利人无法将其完全量化并作为惩罚性赔偿主张的基数,更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实务中计算侵权获利存在一个公式:侵权产品的销量×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侵权人所获利益。其中利润率如何选取成为赔偿基数确定的另一难题。若侵权行为人属于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的公司法人,法院即使未采纳权利人以行业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的主张,也可以侵权人特定期间内的平均利润率作为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判决中考虑到新平衡公司主张的利润率与本案侵权企业存在一定区别,最终以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作为确定基数的根据。然而,大部分案件中非上市公司财务数据并不透明,权利人很难获取侵权人的利润率信息。证明真实利润率的证据通常掌握于侵权行为人手中,但法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其提供相关数据时,侵权人往往会以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等看似正当的理由拒绝提供。若权利人此时主张以自己的利润率或者公开的行业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部分法官则会以单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等为由而不予采纳。(2021)浙民终294号案件中,权利人惠氏公司虽提交了同类型企业的年报中载明的毛利率作为参考,但法院认为侵权人原广州惠氏公司提交的三家公司在类别上与本案更为相近,最终未采纳权利人较高毛利率的主张。
在赔偿基数得以确定的基础上,合理的“赔偿倍数”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最后一个环节。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统一规定赔偿倍数为赔偿基数的一至五倍,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因如此,赔偿倍数的确定缺乏细化标准,导致实践中出现“类案不同判”、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司法实践中不乏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分别作出不同倍数的判罚,倍数差异的现象恰说明自由裁量空间的存在使法官难以在同一事件上形成共识。(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案件中,两级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赔偿基数的认定上保持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仅确定2.5倍的赔偿倍数,二审法院却以以5倍的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额。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最大难题在于做出一个法定范围内令人信服的倍数选择,立法规定的宽泛性与司法精细化的需求之间存在矛盾。有研究基于计量分析方法,认为主要影响法官决定赔偿倍数的系数为知识产权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采取措施掩盖侵权行为或毁灭侵权证据、知识产权客体知名度以及行为人以侵权为业。[21]但此类定量研究都是在对研究样本进行一定程度的筛选之后作出的,不同的样本呈现出来的结果也各有差异,其根源在于自由裁量语境下法官个体间的经验与认知存在差距。因此,法官选择不同的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呈现出来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也并不意外。在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审判理念指导下,惩罚性赔偿倍数低成为常态化,多数判决对倍数的确定仅作笼统表述,缺乏对具体考量因素及其权重的分析,容易引起质疑裁判公正性的发生。从侵权人已经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确定过高的赔偿倍数会导致侵权人难以负担,极易造成空判;确定过低的赔偿倍数则会导致判赔金额显著低于权利人的索赔金额,降低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性,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民事法律制度的设立的初衷。法院应当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保证惩罚力度与被侵权人保护的统一,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但更应寻求一个清晰的标准作为确定赔偿基数与赔偿倍数的参照,激发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行活力。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的改善路径
虽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效果是权利人、侵权人和法官行为决策的共同结果[22],但法官的角色链接着权利人与侵权人,其行为决策决定着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终能否得以在具体的案例中适用,更影响着权利人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请的积极性以及侵权人实施不法行为的意愿。因此,针对实证研究发现的实践困境,从审判视角出发,优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系,改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既是响应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又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目标。
(一)规范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事实认定
要件事实认定上的不清晰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基础问题,规范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首先要在立法上统一主观“故意”要件的表述。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仍将主观构成件表述为“恶意”,与《民法典》指引民事立法的一般规定不相符,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制度的理解参差。针对主观构成要件事实认定而言,无论从民事法律体系还是从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间接故意”情形都不应被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外。鉴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互联网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加持下,呈现出更加规模化与隐蔽化的特点,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势必会更上一步台阶,明确“间接故意”情形包含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内有利于制裁与遏制侵权行为功能的实现。除了在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列举适用情形与考量因素这一惯常做法外,明示主观要件包含“直接故意”作用下追求侵权结果与“间接故意”作用下放任侵权结果发生的内涵,能够一定程度避免认识分歧,为主观要件事实的认定提供类型化标准。
在认定侵权人主观“故意”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应在客观上符合“情节严重”的程度要求。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列举了六种典型的情节严重情形及兜底条款,但仅依靠归纳具体情形的做法终归“治标不治本”,司法适用应当构建多维评价体系。“情节严重”要件是对故意侵权行为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既包括对侵权结果严重性的考量,也包括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性的考量。[23]因此,认定客观要件事实时既要发挥法官引用兜底条款的主观能动性,又要防止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泛化。一方面,认定构成要件时应遵循分别认定的基本准则,发挥双要件结合适用限制惩罚性赔偿滥用的目的,不能因客观要件包含主观因素即本末倒置。另一方面,为缓和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与司法实务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需要在浩如烟海的实务案例中将纷繁复杂的侵权损害形式予以类型化归纳。除司法解释归纳的六种情形外,法院可以通过指导性判例的形式扩充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侵权行为的恶性程度出发,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规模大小、持续时间长短以及实施侵权的手段等;从造成的后果严重性角度出发,可以包括侵权经营数额以及权利人营业额与商誉的损失等。值得注意的是,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认定要件事实应根据其本身的特质制定差异化的判断标准,避免机械适用、消极适用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效用的损害。
(二)协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适用
立法设定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时,分别赋予了两者不同的立法目的。法定赔偿的本质是补偿性赔偿,其功能定位应是通过法定赔偿金额填补权利人损害。在裁量路径上的混用造成了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界限模糊,因此应将法定赔偿完全排除出具有惩罚性的功能范畴,形成明确区分不同功能定位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规则,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体系。[24]诚然,法官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会考量“故意”与“情节严重”要素,但这种看似“惩罚性”的酌情考虑的因素在判决中所占的权重因不同法官观点的差异而具有明显差距,并不能稳定带来阻遏不法行为的效果。司法实践中,两者的混用导致法定赔偿适用率畸高,延伸出的一个问题则是法院的判赔金额远低于权利人的索赔金额,不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以及营商环境的维护。另外,出于法定赔偿的补偿性与制度的体系性,法定赔偿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不被适用的一个重要缘由在于对实际损害数额的高精确性要求迫使确定的基础数额无法证明,而不具有惩罚性的法定赔偿作为赔偿基数实质上能够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并能够结合案件已有证据对赔偿数额尽可能量化。法定赔偿具有惩戒功能是时代的产物,在惩罚性赔偿已经全面引入知识产权制度之后,法定赔偿应当剔除考量因素中的过错因素,使法定赔偿回归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基本功能,将对侵权人过错的惩戒与效率侵权的预防功能交由惩罚性赔偿实现。[25]法定赔偿本身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以法定赔偿为赔偿基数的情形下,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额时仍存在着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此时二者可能存在部分功能上的重叠,应当注意避免对同一侵权事实的重复评价从而衍生出新的不公正。
(三)科学确定赔偿基数及赔偿倍数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明确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但在具体案例中,赔偿基数与倍数通常难以确定。根据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一般包括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这三种赔偿基数都为权利人附加了极重的证明负担,不利于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率及制度功能的实现。在以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作为赔偿基数时,权利人应当在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下证明基数计算的合理性。在以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基数时,权利人需举证其真实性以及与案件之间具有关联性、可类比性。构建科学合理的赔偿基数确定标准,应当在内涵上丰富赔偿基数的种类,在实务处理上总结归纳特殊情形。除前文所述法定赔偿在合适条件下可以被纳入赔偿基数外,裁量性赔偿方式随着法院的推广与在个案中的运用也可以作为赔偿基数的一种。与此同时,将传统的三种赔偿基数分别予以细化,权利人特定时间段内营业额下降的幅度、侵权人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智力成果的费用平均值等合理的形式都可以将其置于限定条件下作为基数适用。考虑到数字技术迅猛发展下,知识产权的价值特性及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多样,确定赔偿基数时可以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难度,不过分苛求损害数额的精确性。若此时侵权人存在诸如要求提供账簿而拒不提供等举证妨碍情形时,可直接采纳权利人关于基数的主张。之所以主张在确定赔偿基数时放宽对数额精确度的要求,是因为从定性与定量的关系出发,定量阶段认定赔偿基数是在定量阶段判断案件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讨论的[26],故在认定数额上不宜过度严苛。
虽然知识产权立法规定将惩罚性赔偿倍数限定一至五倍的区间范围内,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出于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赔偿倍数的确定仍具有相当的主观随意性,司法裁判结果因裁判者对不同因素的考量而无法预估。为引导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的正当运用,统一裁判尺度,提高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预测性,应当规范化赔偿倍数的确定标准。在现有立法规定下,法官在进行倍数选择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对知识产权的危害程度设置梯度化倍数区间,对于侵权时间段、侵权数额小等危害性较弱的行为适用低倍数,对于以侵权为业、系统性侵权等危害性较强的行为适用高倍数。知识产权案件激增,影响倍数的因素也愈发庞杂,如何使人信服某种考量因素在倍数确定中应具有较高的权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有学者利用计量分析、回归分析等方法总结出计算倍数的公式,但其样本量的局限并不能得出具有深度与精度的结论。在数字技术飞跃发展的背景下,运用以大模型为基础的人工智能技术可以通过机器学习的方式建立倍数量化模型,协助法官作出判断。在海量的案例数据支撑下,确定赔偿倍数的依据则会逐渐精确,并且通过“算法公开”等方式克服“黑箱”难题后,能够大幅度减轻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质疑,提升司法公信力。无论以何种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倍数选择的依据都是当事人关注的重点,因此减少消极引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加强释法说理,才能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中形成正向的内循环。
(四)推动知识产权审判理念的转变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遵循审慎原则,既是为了打击恶劣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发展环境,也是为了防止权利人通过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牟利,给侵权人造成过当的负担。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身的特质决定了严格依照法律审慎适用,但司法实践的过度保守消弭了制度作用的发挥,推动知识产权审判观念的转变迫在眉睫。首先,在满足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而非出于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而放弃适用。例如,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获利客观上相对于权利人损失更容易获悉,若法院认为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在侵权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涉案销售数据导致赔偿额难以计算时,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案情做出惩罚性赔偿判决,而不是寻求法定赔偿的适用。其次,发挥自由裁量的正向作用,遵循比例原则。从在案证据的认定到赔偿基数与倍数的确定,法官的自由心证贯穿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过程始终,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否在法定幅度内正当运用关乎着制度运行的成效。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需参考比例原则平衡适用,惩罚与侵权的危害性要相适应,确保目的与手段的正当性。最后,法院对作出的判罚必须保证全面充分的说理。法院应避免对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结论论证不充分且说理程式化等问题,增强对构成要件认定的说理性,强化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赔偿倍数选取理由的论证。无论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的评价,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均应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抓紧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是新时代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法治举措。恶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我国屡禁不止,其重要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适用中无法真正起到惩戒、威慑侵权的作用。本文以裁判文书为实证研究对象,系统分析了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的适用率畸低、与法定赔偿的功能混同、基数证明困难与倍数确定随意等现实问题,并从规范构成要件认定、协调制度适用关系、科学确定赔偿基数与倍数、推动审判观念转变四个维度提出了完善路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活绝非单纯提高赔偿数额的技术操作,而是一项需要立法完善、司法革新与理论支撑的系统工程。未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应当坚持“积极审慎”的原则——既要勇于突破传统补偿性赔偿的局限,对恶意侵权人施以有效制裁;又需保持必要的司法克制,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对市场竞争和创新活力造成不当抑制。通过要件认定的客观化、赔偿计算的科学化以及裁判说理的精细化,这一制度必将逐步走向成熟,为实现知识产权严格保护、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最终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宏伟目标。
[1] 黄细江:“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渊源与司法适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第107页。
[2] 罗曼:“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检视与体系完善”,《法律适用》,2023年第2期,第93页。
[3] 邹艺、李玉华:“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的实践检视及完善”,《山东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125页。
[4] 同前引2。
[5] 同前引1。
[6] 苏志甫:“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标、定位与司法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第134页。
[7]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 年第 4 期。
[8] 黄娅琴:“惩罚性赔偿补偿功能否定论”,《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第108页。
[9] 袁杏桃:“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96页。
[10] 同前引7。
[11] 吴汉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26页。
[12] 马新彦,邓冰宁:“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121页。
[13] 孙效敏,张炳:“惩罚性赔偿制度质疑——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7条”,《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第75页。
[14] 同前引8。
[15] 孙玉荣:“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建议”,《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04页。
[16] 徐小奔:“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的统一——基于687件件裁裁判判文文书书的的实证分析”,《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4年第5期,第80页。
[17] 王崇敏,王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基于动态体系论的研究 ”,《法学论坛》,2022年第2期,第148页。
[18] 曹新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自由裁量’规则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第123页。
[19] 同前引2。
[20] 同前引15。
[21] 商建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倍数标准定量研究”,《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4年第3期,第74页。
[22] 同前引3。
[23] 同前引16。
[24] 同前引2。
[25] 同前引16。
[26] 王晓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第2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