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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帅、蒋博:独立保函欺诈何以认定 —— 基于146份裁判文书的考察

蒋帅、蒋博

在对外工程承包、国际货物贸易乃至国内大型招投标交易中,“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已成为最常用的履约保障工具。受益人只需提交与保函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开立银行即应付款,申请人不得以基础交易项下的抗辩拒绝——这就是独立性原则。但硬币的另一面是:当受益人发出一份“看起来相符”的索赔电文时,哪怕申请人坚信自己并未违约,银行原则上也只能先付款、后争论。此时,申请人手中最后的法律武器,就是欺诈例外规则。


我国独立保函欺诈认定的基本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修正后文本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该解释围绕欺诈例外搭建了三层规则:1


第一层是欺诈情形的法定化。第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欺诈情形:(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学理上通常将前两项归纳为“欺诈”,后三项归纳为“滥用付款请求权”,这一类型化思路已被实务广泛接受。2


第二层是止付程序的严格化。依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申请人可在诉前或诉中申请中止支付,但裁定止付须同时具备三要件:欺诈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情况紧急、不立即止付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第十四条第三款还设有“善意付款防火墙”: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保函项下已善意付款的,对保障其追偿权的反担保函不得裁定止付。


第三层是实体判决的高门槛。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审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欺诈,且不存在善意付款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排除合理怀疑”明显高于一般民事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这是理解后文案例数据的关键。3


司法实践中欺诈究竟如何认定?法院支持的概率有多高?本文以146份“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裁判文书为样本,逐份阅读、逐案标注,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给出基于实证的答案。

01   样本与方法:146份裁判文书 

笔者以案由“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检索近十年案例库,排除与本研究无关的文书后,命中并逐份下载裁判文书146份,另以“独立保函纠纷”“独立保函付款纠纷”“独立保函追偿纠纷”“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等关联案由检索,获得背景样本425件,用于刻画独立保函诉讼的整体规模。 

02实证发现:数据中的欺诈认定图景

(一)案件总量:2021年见顶,欺诈纠纷约占四分之一

如图1所示,2017年至2026年7月,五类独立保函案由下可检索的民事案件共425件,2021年达到峰值90件,此后维持在每年50件上下。

2021年的陡增有两个直接原因:一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经法〔2020〕346号修正,新增第二级案由“独立保函纠纷”并在其下细分开立、付款、追偿、欺诈等子案由,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此前笼统归类的案件自该年起被精确分流;二是“一带一路”沿线工程承包、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在该年前后集中进入结算与索赔期,叠加疫情对跨境履约的冲击,保函纠纷随之增加。

2021年之后案件数量下降的可能原因是最高法院对于法院系统在公开渠道披露裁判文书的要求放松,导致公开数据有限,并不代表2021年之后的真实案件数量减少。

在上述可检索的425件案件中,“独立保函欺诈纠纷”109件,占比25.6%——每四起独立保函诉讼中,就有一起打出“欺诈”旗号。面对见索即付的付款压力,主张受益人欺诈已成为申请人最常规的防御姿态。

(二)结案方式:近半数案件止步于撤诉


图2揭示了欺诈之诉的真实去向:146份文书中,68份以撤诉、按撤诉处理或撤回上诉结案,占46.6%;34份因管辖权异议、移送、驳回起诉等程序事由终结,占23.3%;真正进入实体审理并对欺诈是否成立作出裁判的仅38份,占26.0%;另有5份系诉前或诉中止付保全获支持的裁定,1份以调解结案。

近五成的撤诉率传递出两重信息。一方面,欺诈之诉在实践中承担着显著的“博弈工具”功能申请人提起止付申请与欺诈之诉,往往意在冻结付款进程、换取与受益人重新谈判的筹码,和解达成后案件即告撤回。另一方面,也有相当比例的案件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原因被按撤诉处理——欺诈之诉的受理费按保函金额计收,动辄数万乃至数十万元,本身就是一道门槛。真正愿意且能够打满全场、拿到实体结论的当事人,仅四分之一。

(三)实体裁判:审级越高,对于保函欺诈的认定越灵活

图3是本文最核心的发现。38份实体裁判文书中,认定欺诈成立并判令(或维持)终止支付的仅8件,占21.1%;其余30件均认定不构成欺诈。进入实体审理的欺诈主张,成功率仅约二成。

更值得注意的是判定保函欺诈成立案件的二审及再审结果:共有6件,2件系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后改判成立((2017)苏民终423号、(2021)晋民终721号);3件系二审维持一审成立结论((2016)苏民终932号、(2018)鄂02民终182号、(2024)冀06民终2650号);1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维持生效裁判的成立结论((2020)最高法民申6923号)。

现有样本容量可以反映出在支持保函欺诈诉请的案例中,一审法院相较于二审法院面对止付请求更为谨慎,超三成案件是通过二审改判实现的,上诉审在欺诈认定中扮演着实质性的纠偏角色。对申请人而言,一审败诉远非终局。

图4显示,146件案件中,基层法院审理56件(38.4%)、中级法院62件(42.5%)、高级法院19件(13.0%)、最高人民法院9件(6.2%)。

值得注意的是,高级法院以上审理的实体裁判共14件,其中4件认定欺诈成立(28.6%),支持率仍明显高于基层、中级法院(24件中4件,16.7%)。样本量虽小,指向却清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109号((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以及多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2020)最高法商初2号——持续输出“严格把握欺诈认定标准”的裁判立场,上级法院对欺诈例外的理解与适用明显更为成熟。4

03  规则展开:从数据回到裁判逻辑 

在逐份研读成立案件与标志性败诉案件后,可以将法院的裁判逻辑归纳为四条。

(一)“滥用付款请求权”是欺诈成立的主通道

8件成立案件几乎全部落在第十二条第(五)项或与第(四)项的结合适用上,共同内核是:受益人明知付款请求权已丧失基础,仍然索赔。

在十五冶案中,受益人在保函尚有八个多月才到期、申请人已实际完成主体工程的情况下,以与保函约定不符的理由索赔全部款项,被认定“隐瞒真实情况、滥用付款请求权”构成欺诈;在中电电气案中,受益人接受新保函后,原保函项下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其仍凭原保函索赔,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终止支付((2017)苏民终423号);在无锡电缆案中,受益人隐瞒基础交易的最新协议文本、仍依据早期协议索赔,被认定构成欺诈,一审判令银行终止支付保函项下548万美元,二审维持((2016)苏民终932号);在厦门思明案中,受益人的索赔通知缺乏事实基础,被认定滥用索赔权利构成欺诈索款,判决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2023)闽0203民初13600号)。

相反,伪造单据、虚构基础交易这类“硬欺诈”在样本中几乎没有获得支持的实例——单据欺诈难以越过“排除合理怀疑”的门槛。这与学界的判断一致:第(五)项兜底条款才是实务主战场。5

(二)反担保函适用“双重欺诈”标准

在转开保函结构中,止付反担保函的门槛更高。指导案例109号确立的规则是:只有当受益人在独立保函项下构成欺诈性索赔,且反担保函的受益人(开立人)明知受益人欺诈仍向反担保函开立人索赔,即存在“双重欺诈”时,才能止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不得再止付反担保函。该标准在(2020)最高法民申6923号案(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案)中得到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维持了认定反担保函索赔构成欺诈的生效判决,这是样本中层级最高的成立案例。6

(三)基础交易违约争议不等于欺诈

这是败诉案件中最常见的误区。指导案例109号裁判要点明确: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规定提交单据并索款的权利;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案(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对减额条款是否载入保函作了细致审查,强调严格把握滥用付款请求权的认定标准,最终认定不构成欺诈;在(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案(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印度卡玛朗加能源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保函欺诈与银行付款行为善意的认定标准;在(2020)最高法商初2号案(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案)中,最高法院首次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适用独立保函规则,并重申严格把握欺诈认定标准。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始终恪守“有限且必要”的边界——只审查受益人是否明知不存在违约事实或其他付款事由,而不审理基础交易纠纷本身。7

(四)“排除合理怀疑”是横在申请人面前的最高门槛

实体层面38件仅8件成立的根本原因在于证明标准。止付阶段要求欺诈情形存在“高度可能性”,判决阶段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样本中多数败诉裁判的惯常表述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基础交易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受益人明知无付款请求权。举证方向因此极其明确:一切证据都应指向受益人的主观状态(“明知”)与请求权基础的客观灭失(“无权”),而非基础交易中谁对谁错。8

04  实务建议:申请人、受益人与律师的三维清单 

其一,对保函申请人(承包商、出口商等)而言,欺诈防线应前置到保函文本谈判阶段:争取将索赔条件单据化(如要求附第三方证明或法院判决)、写入生效条款与减额等条款。这些条款不仅降低被欺诈索赔的风险,也在日后构成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素材。9

其二,对受益人而言,索赔前应核查付款请求权的存续状态:保函是否仍在有效期、金额是否已减额、权利义务是否已因新保函替换等原因终止;索赔陈述应严格限定在保函载明的事由范围内。样本中多件成立案例的教训表明,保函到期、权利终止后的“习惯性索赔”,极可能被评价为滥用付款请求权。

其三,对代理律师而言,止付解决“钱先不流失”的燃眉之急,须围绕高度可能性、情况紧急、足额担保三要件组织材料,并抓住善意付款防火墙触发前的时间窗口;欺诈之诉解决“钱最终归谁”的实体问题,举证应锚定受益人“明知”与“无权”两个要件。

结语

独立保函的生命力在于“见索即付”的确定性,欺诈例外只是这台精密机器上刻意保留的狭小检修口。146份裁判文书勾勒出的图景是清晰的:法院以极高的证明标准和克制的审查边界,守护着独立性原则的制度价值——欺诈成立率不足四分之一,正是这一立场的数字化呈现。对市场主体而言,真正可靠的防线不在法庭之上,而在保函条款的字里行间。


参考文献

1张勇健、沈红雨:《〈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期。

2董琦:《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研究——兼论最高人民法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适用》,载《东南学术》2019年第3期,第238-245页。

3谭卓然:《独立保函欺诈举证问题探讨》,载《中国外汇》2019年第1期,第56-61页。

4张勇健、沈红雨:《〈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期。

5杨弘磊、许英林:《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规则》,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9期,第59-63页。

6耿小宁、杨泽宇:《受益人欺诈性索款构成银行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例外》,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2期,第47-51页。

7杨弘磊、许英林:《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规则》,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9期,第59-63页。

8谭卓然:《独立保函欺诈举证问题探讨》,载《中国外汇》2019年第1期,第56-61页。

9郭德香:《见索即付保函的担保风险及其防控对策——由“利比亚银行保函延期事件”引发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第49-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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