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的话
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建工解释二》)正式施行,新规回归合同相对性、废止实际施工人直诉权,并细化了挂靠责任、审计拖延救济等关键规则,建工领域纠纷解决迎来变局。
建筑行业关乎城市生长,也牵动万家灯火。条文背后,是每一个项目能否平稳落地。条文的适用条件、举证责任分配及与原有规则的衔接,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策略与风险防控措施。本栏目将立足实务,围绕权利行使路径、合同效力认定、价款结算规则等核心维度,系统解析新规的适用逻辑与操作要点。
接下来,一起走进第①期:逐条解读《建工解释二》,从权利格局、合同效力、结算规则三个角度,拆解核心变化与实务影响。
八大核心变化速览
01
| 合同订立与效力(第1-5条)
第一条【必须招标项目的效力补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起诉时因国家政策调整已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进行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此条为效力补正条款,保护了交易安全,对于2018年前后签约的老项目是重大利好。
第二条【中标前实质性谈判导致中标无效】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工程范围、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该投标人中标的,中标合同无效。此条严厉打击“先谈后招”的规避行为,任何标前的意向书、会议纪要都可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定时炸弹”。
第三条【出借资质合同一律无效】
这是最具冲击力的条款之一。三层含义:
1. 合同无效:各种形式的资质出借协议(包括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加盟分公司等)一律无效。
2. 费用不支持:出借资质方主张的管理费、挂靠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折价补偿:工程质量合格时,借用方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出借方主张折价补偿款。
此条配合第22条,出借资质将面临“合同无效+费用没收+行政处罚”的三重打击。
第四条【挂靠关系中发包人责任——区分知情与否】
本条区分发包人主观状态,给出两套处理规则:
1.发包人不知情:挂靠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向被挂靠方主张,再由被挂靠方向发包人主张。
2.发包人知情:法院可判决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承担责任,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证明“发包人知情”是挂靠人的关键战场,证据方向包括发包人直接付款、直接管理施工活动等。但需注意,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认定持审慎态度。
第五条【表见代理的适用】
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购买材料、借款等,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如持有公章、授权书),则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企业需承担民事责任。这进一步放大了出借资质的风险。
02
| 合同效力与权利主张(第6-8条)
这是最核心的变化。
第六条【废除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
这是《建工解释二》最颠覆性的变化——正式废止了原《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转包、违法分包中的下游方)不能再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发包人的应诉压力大幅降低,而实际施工人必须转换维权思路。
第七条【代位权主体扩容】
在废止直诉权的同时,本条将代位权的主体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方”扩容至“借用资质方(挂靠人)”,填补了制度漏洞。代位权成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路径”。其构成要件包括:前手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影响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比原直诉权,代位权路径存在“怠于行使”的举证门槛。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独立保护通道】
本条将农民工工资保护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主张彻底切割。农民工无需借助任何“实际施工人”身份,可直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例如,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欠薪的,建设单位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劳务班组维权的最优路径进一步明确:工人工资走《条例》,利润走合同相对方。
03
| 工程价款与结算(第9-13条)
第九条【固定价格合同的材料人工涨价不调价】
固定总价/单价合同的价款锁定原则进一步强化。材料、人工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原则上不能要求调价,唯一的例外是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
第十条【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比例法”结算】
本条确立了固定总价未完工程的“比例法”结算规则,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按定额鉴定还是按合同价折算的争议。公式为:已完工价款 = 已施工部分占比(%) × 合同固定总价。
第十一条【无效合同“参照约定”的范围】
扩展了《民法典》第793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内涵,明确包括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五大要素。
第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协议有效】
合同无效不等于结算协议无效。即使是无效合同,双方就折价补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受保护,有利于促进争议一揽子解决。
第十三条【审计/财评拖延的司法救济】
这是承包人端最重大的利好。合同约定以审计/财评为结算依据,但非因承包人原因,审计机构未在合理期限内(最长不超过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出具结论,或结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此条直击政府投资项目“以审计为由无限期拖延付款”的痛点。
04
| 合同解除与质量(第14-16条)
第十四条【未完工程质量保证金】
填补了合同无效/解除且工程未完工情形下质保金的法律空白。质保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避免发包人以工程未竣工为由无限期扣留。
第十五条【退场与证据保全】
建立了合同解除后的“有序退场”机制。退场前,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为后续结算和比例法鉴定固定证据基础。
第十六条【发包人通知修复义务】
发包人主张修复费用的前置程序:必须先通知承包人修复,在承包人拒绝或修复不合格后,才可自行修复并主张合理费用。未通知直接索赔修复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保护了承包人的知情权和自行修复机会。
05
| 优先受偿权(第17-21条)
第十七条【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含停工窝工损失】
明确划界:优先受偿权覆盖工程价款本身,但停工损失、窝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等属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八条【以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四要件】
为防止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本条明确了以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四个条件,核心门槛是“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第十九条【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的弹性规则】
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条未“一刀切”,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需综合考虑工程是否竣工、价款是否结算、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等因素。
第二十条【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性】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优先受偿权延伸至替代价值(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尊重协商变更】
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变更工程价款给付日期的,优先受偿权的18个月行使期限相应顺延。
06
| 程序与施行(第22-23条)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司法行政联动】
建立了“司法发现→行政查处”的联动机制。法院在审理中若发现违法发包、转包、出借资质等行为,应将线索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诉讼不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还可能触发行政乃至刑事追责。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与新旧衔接】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尤其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再适用。
结语
《建工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建设工程司法实践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它系统性地回应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其“回归合同相对性、强化代位权、严控资质出借”的基调,将深刻影响未来建工领域的交易模式与争议解决格局。对于所有市场参与者而言,理解并适应这些新规则,是防控风险、保障权益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