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代理的王女士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同意仅扣除1.5万元保费后,将身故保险金全额赔付。
回顾本案,核心争点并非“赔不赔”,而是一个现行法没有明文规定、实务分歧极大的问题:从被保险人刘某2019年5月20日跳桥失踪,到2024年9月被宣告死亡,这段长达五年多的保费,受益人是否应当补交?保险公司能否从身故保险金中扣除?
直觉告诉我,不该扣,但为什么不该扣,说不清楚,忐忑中接下了案子。
01
几乎所有人都说“该扣”
我却在孤立中坚持
接手案件后,我带着这个问题参加了专业律师讨论会。让我意外的是,不是“大部分人”认为该扣,而是全部与会同行都认为应当扣除。
理由似乎很直观:合同形式上未解除,投保人未缴费,保险公司似乎仍在承担风险。更有同行现身说法,说自己代理过类似案件,也是调解结案,法官同样认为该扣,最终在调解中扣除了失踪至宣告死亡期间的保费。
那一刻,压力是真实的。当所有同行都持相反意见,当已有“先例”证明法官也认可扣费,我开始反复问自己:是不是我错了?是不是应该顺势而为,接受扣费方案,在开庭中尽快促成调解?毕竟,调解结案对当事人而言也是一种务实选择。
但我始终觉得,多数人的直觉,未必经得起法理推敲。如果因为“大家都这么说”就放弃争辩,那律师的价值何在?我决定回到法理本身,逐层拆解。
02
问题的根源:
法律留下了空白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未缴费的后果——合同效力中止、复效或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也以我方超过两年未交保费、合同已经失效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之一。
但这两条均以投保人尚生存、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为前提。
同时,这一抗辩又与《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相违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的抗辩逻辑是:合同因未缴费而失效,故不应赔付。而《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恰恰否定了这一逻辑——只要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期间内,就应当赔付。
但保险公司退而求其次,主张“即使要赔,也应扣除失踪期间的保费”。
这个“退而求其次”的主张,正是本案争议的实质:司法解释解决了“赔不赔”,却没有解决“扣不扣”。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只规定应该赔,没有明确保险事故的发生日,也没有明确从失踪到宣告死亡期间是否还应当补缴保费。
法律留下了空白,实务中便产生了分歧。而这个空白,恰恰是律师可以有所作为的空间。
03
为什么“不应补交”?
保险事故发生时点是关键
笔者认为,《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这一表述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宣告死亡属于理赔范围,这是解决2015年以前保险公司在宣告死亡案件中因两年未缴纳保费导致合同失效而拒赔的问题;二是保险事故发生日为下落不明之日。
虽然该条没有明确指出下落不明之日就是事故发生之日,但根据立法本意,应作此理解。自该日起,保险合同已进入理赔程序,保障功能已经实现。
保险事故既然已经发生,再要求补交此后的保费,等于要求为已经死亡的人继续投保,这从根本上违背了双务合同的对价关系——投保人缴费,对应的是保险人承担风险;风险已现实化为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续保费便失去了存在基础。
04
逐层追问:
保险公司扣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理追问。我逐一列举了保险公司可能主张的每一种“法律根据”:
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事故已发生,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存在继续维持效力的基础。要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合同“继续有效”,等于要求保险公司为一个已经死亡的人继续承保,逻辑上无法成立。
投保人违约?《保险法》对未缴费的后果有明确规定——中止、复效、解除,并未授权保险人从保险金中扣费。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保险人不得自行创设一种法律未规定的救济方式(宽限期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需要扣除保费除外)。
违约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少收保费的同时,也无需再为已死亡的被保险人承担任何风险——风险已经发生并转化为确定的给付义务。保险公司因未缴费遭受的“损失”是少收了保费,但其少收保费的同时,也免除了对应的风险承担。二者相抵,何来损失?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若以“公平”为由允许扣费,实质是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本身导致的不缴费后果买单,这恰恰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
逐层追问之后,扣费的法律依据荡然无存。保险公司如果取得该部分保费,反而构成《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意义上的不当得利。
05
若机械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八条
将导致荒谬结果
被告援引《民法典》第四十八条,主张以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为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但该条是继承、婚姻等一般民事领域的规则,而《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是保险合同领域的特别规定。
若机械以宣告死亡日为准,宣告程序耗时三至五年,保单早已失效,被保险人根本无法获赔。更有甚者,若利害关系人十年后才申请宣告死亡,保险公司是否要扣除十年保费?这显然违背了保险合同的保障目的和最大诚信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中的推定死亡规则与民法典也完全相反。在同一事故中,保险法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以确保保险金流向被保险人的其他近亲属;而民法典推定“长辈先死亡”,以确定继承顺序。
两者结论相反,恰恰说明在保险领域,特别法优先适用不是偶然的例外,而是贯穿始终的原则。本案中,《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与《民法典》第四十八条的关系,正是这一原则的又一体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是空洞的原则,而是本案胜负的又一关键。
06
法院认可,意义超出个案
最终,法官认可了我方核心观点:失踪至宣告死亡期间的保费不应补交;保险公司最终也认可跳桥时间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虽然调解方案中仍象征性扣除1.5万元,但保费不应补交的主张,获得了明确认可。
这个案件给我的启示是深远的。当法律存在空白、实务存在惯性、几乎所有同行都凭直觉判断时,律师的价值恰恰在于:不盲从“大多数”,而是回到法理本身,用体系化的法律分析去检验直觉的可靠性。
在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保险理赔案件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保费缴纳义务是否终止,《保险法》确实没有明文规定,但法理逻辑和不当得利制度可以给出答案。律师要做的,是把这条论证链条清晰地呈现给法庭,让法官在裁判时有据可依。
这个案件让我明白,律师的“胜”,有时不是判决书上的全胜,而是在所有人都说“该扣”的时候,依然敢于说“不该扣”,并让法庭听见这个声音。
专业,不是记住法条,而是在法条沉默之处,依然能找到正义的方向。
与同仁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