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正式施行。本次改革中,与企业日常经营关系密切的一项变化,是对“视同销售”规则作了系统性重构。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项下的八类情形,叠加财税〔2016〕36号文关于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等情形,旧的体系实际涵盖十余类。新法第五条将其整合为三类“视同应税交易”。征税范围表面收窄,但财税与刑事交叉业务的实务经验表明,规则调整往往意味着风险分布的重新配置。本文通过梳理新规要点,提示相关的税务与刑事风险。
一、新旧规则对照与变化要点
此前的“视同销售”,规定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叠加财税〔2016〕36号文关于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等情形,旧的体系实际涵盖十余类。
✅ 新法第五条将其整合为三类“视同应税交易”,具体为: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具体的变化要点包括:
(一)原属“有偿”的交易(代销、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直接纳入应税范围,不再单列;
(二)总分机构跨县(市)移送用于销售,在统一核算下不再单独作为视同销售;
(三)删除“无偿提供服务”的视同销售条款;
(四)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原“用于公益事业不征”的例外被取消,新法正面纳入视同应税交易。
此外,新法对视同应税交易的销售额确定也作了衔接,即: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且销售额为市场价格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增值税法》第十九条);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因此,列举情形虽收窄范围,但税务机关依据第二十条的核定调整权并未减损。
二、易混淆交易场景判定
(一)不动产免租期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视同销售服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其法理在于,免租期是以满足一定租赁期限为前提的商业优惠安排,并非“无偿”赠送,本质上属于整体租赁合同中的定价让步,租金总额已隐含着对免租期的对价补偿。
新法下“无偿提供服务”已不列入视同应税交易,免租期更无被纳入之余地。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条,仅当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方可核定调整;而免租期作为租赁合同的定价安排,其租金总额已在合同签订时通盘确定,并非孤立地以零对价提供租赁服务,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情形。加之86号公告已明确免租期不属于视同销售,故主管税务机关在常规征管中通常不会依据核定条款对免租期租金进行调整。
(二)捆绑销售(“存费送机”“办套餐送终端”等)模式
在电信、宽带等“办套餐送手机”“办宽带送光猫”等常见业务场景中,所赠手机、光猫等终端设备,其价值已内化于套餐资费之中,实质上是企业以预收话费或服务费的形式,对终端设备进行有偿转让,而非真正的无偿赠送。因此,此类行为在增值税处理上应认定为有偿销售,不属于“视同销售”或“视同应税交易”的范畴,无需单独计提销项税额。
在具体适用上,此类业务往往一项销售行为同时涉及货物(如终端设备)与服务(通信服务),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按照混合销售处理,即按纳税人销售主业(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适用相应税率(《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亦对混合销售作出规定,处理口径一致)。
若企业兼营不同税率业务且未分别核算,则依据该文件第三十九条,应从高适用税率。因此,此类业务中的税务争议,往往集中于“主从业务如何划分”“税率如何适用与核算”等技术性问题,属税法适用层面的判断空间,而非定性风险。
(三)积分兑换
积分如系消费时取得(因消费附赠、其价值已计入原销售价款并征增值税),兑换环节再作视同销售将构成重复征税。处理核心在于确认前一环节是否已完税;若积分系无偿单独授予且原销售未含其价值,则应另行判定是否构成应税事件。
三、两类高危交易安排
(一)关联方互免服务
集团内关联企业互免信息技术、运营管理等服务,形式上各自“免费”,实质上往往构成互相抵销的交易。税务稽查中,此类安排易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按同类服务市场价核定应纳税额并作调整。新法删除无偿服务视同销售,并不意味着企业可随意作出免单安排。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授权税务机关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减少增值税的安排作调整。而所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财税〔2016〕36号第四十四条界定为“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互免服务若无对应的非税商业实质,易落入上述避税安排。
(二)集团内无偿拆借资金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等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并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2023年第68号两次延续,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资金无偿借贷免征增值税,执行到2027年12月31日,企业在该有效期内可继续适用免税政策。
但优惠的适用以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为前提;新法下“无偿提供服务”已不列入视同应税交易,无偿借贷本身是否构成应税事件在实务中存在讨论空间,若资金安排被认定明显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仍可能落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反避税调整。
故企业虽可主张免税,亦应完备集团成员公示、商业理由说明,以及统借统还与一般无偿借贷的区分等证据链条,以抵御调整风险。具体金额敞口与认定逻辑,详见下文第四节示例。
四、行政风险测算示例
案例背景:甲集团系多元化经营的企业集团,其成员公司A公司(科技型子公司,连续盈利)为集团内各成员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支持、系统运维等现代服务业服务,成员公司B公司(生产型子公司,长期亏损)为A公司提供厂房、设备使用等不动产与有形动产使用服务。2026年,A、B两公司签订《服务互免协议》,约定双方互相提供上述服务均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开具发票,亦未在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中作任何处理;双方主张该等安排属于“集团内部服务共享”,不构成应税交易、亦非视同销售。
稽查认定逻辑: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认为,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的“信息技术服务”,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有形动产使用服务属于“租赁服务”,二者均为增值税应税服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新《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施行)已删除原“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规定,纯正的关联方互免服务本身不再直接构成增值税视同销售;但其风险并未消失:
一是企业所得税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交易原则计价,无偿互免将被税务机关按公允价值调增收入、调减成本,确认应税所得;
二是增值税层面,若该互免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目的在于减少增值税,税务机关可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减少增值税”的反避税规则,将名义上的无偿服务重新定性为有偿服务并核定销售额。
测算结果:假定A公司年度向B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公允价值300万元,B公司年度向A公司提供不动产及动产使用服务公允价值200万元,互免服务公允价值合计500万元。
企业所得税敞口:按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将互免还原为有偿交易并对服务提供方调增收入;以A公司(盈利方)为例,其向B公司提供的300万元信息技术服务将被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应补企业所得税=300万元×25%=75万元;B公司虽就收取的200万元服务对价相应调增收入,但其本就长期亏损、无当期应税所得可供抵减,集团层面净增税负约75万元。
增值税敞口(假设被依合理商业目的规则重新定性为有偿服务):现代服务税率6%,A公司应纳增值税=300万元÷(1+6%)×6%≈17.00万元、B公司应纳增值税=200万元÷(1+6%)×6%≈11.32万元,合计≈28.32万元;随增值税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合计12%)≈3.40万元;增值税及附加合计≈31.72万元(均未计入滞纳金及罚款)。
特别说明:上述测算以“关联方互免服务被税务机关按独立交易原则调整,并视情况依合理商业目的规则重新定性”为假设前提,用于演示风险敞口,不构成个案结论。实务中,集团内服务共享能否排除风险,取决于服务性质、定价公允性及证据完备程度;若能证明互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未造成应纳税额明显减少,仍有较大抗辩空间。具体定性以主管税务机关调查认定及有权机关答复为准。
五、刑事风险预警
税务争议的最终走向,往往体现为行政补税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从行政阶段的定性争议到刑事追诉的临界点,企业面临的不仅是税款与滞纳金的补缴压力,更可能触及刑事责任的门槛。基于现行法律框架与司法解释,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罪名:
(一)逃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视同销售情形下,企业若对应当确认的应税收入不进行纳税申报,可能被认定为“欺骗、隐瞒手段”或“不申报”,从而触发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根据法释〔2024〕4号第一条,“欺骗、隐瞒手段”包括伪造账簿、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等六类情形;“不申报”则包括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后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以及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等。
追诉标准方面,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五十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
1.无偿赠送货物、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后,未按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且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不申报;
2.以“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视同销售收入,如私下收取部分对价而不入账,仅以“无偿”名义掩盖实质交易;
3.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未按视同销售申报纳税,且通过虚列成本费用掩盖。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视同销售业务中若涉及虚开发票,可能构成更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释〔2024〕4号第十条明确,五种情形应认定为虚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发票、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虚构交易主体开具、非法篡改发票电子信息、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
第十一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即应定罪处罚,五十万元、五百万元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法释〔2024〕4号第六条明确,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后,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而无偿转让财产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新《增值税法》将无偿转让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及金融商品纳入视同应税交易范围,若企业欠税后通过这些安排转移资产,可能被穿透认定为逃避追缴欠税,触发刑事风险。
六、企业合规要点
(一)准确适用视同销售规则,留存商业合理性证据
企业应严格对照法定清单判断是否构成视同销售,不应自行扩大或缩小口径。对于形式上接近“无偿”但实为商业安排的交易(如买赠、捆绑销售、免租期等),应通过合同条款、定价说明、同期同类市场价格比较等方式,留存证明交易实质的证据材料,以避免被税务机关推定为无偿转让而核定征税。
(二)规范发票管理与纳税申报
视同销售业务中,发票开具必须与实际业务保持一致。买赠、捆绑销售等有偿安排,应在发票中注明折扣信息,避免赠品被认定为无偿赠送而补缴税款;关联交易中的资金往来应有真实业务支撑,切忌为平账而虚开发票,以免落入虚开罪的入罪范围。
(三)善用“首罚不刑”的刑事阻断窗口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及法释〔2024〕4号第三条设置了“首罚不刑”的处罚阻却事由: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此外,若税务机关未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企业收到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切勿拖延或规避,以免错失刑事阻断的关键窗口。
(四)合理利用“出罪”但书条款
法释〔2024〕4号第十条的但书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因此,本罪的打击核心在于利用专票的抵扣功能骗抵税款;若虚开行为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则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五)避免欠税状态下实施无偿或低价资产转让
企业在存在欠税的情况下,应避免通过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放弃到期债权等方式处置资产,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从而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若确需进行资产重组或转让,应在补缴税款或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担保安排后进行。
(六)建立内部税务合规体系
企业应建立税务风险识别、评估与应对机制,对视同销售高频场景(如赠品、职工福利、关联交易、关联方资金融通等)进行专项梳理,规范积分的发放与兑换台账、无偿服务的商业目的说明材料等,留存完整证据链,防患于未然。
七、结语
增值税法将视同销售由8类精简为3类,既是减税红利,也是合规考题。对企业而言,无偿不等于无税,不视同销售不等于无风险。厘清交易定性、完备证据留存,方能承接红利、规避风险。而一旦越过行政调整的边界,行政责任便可能转化为刑事责任,而这正是专业税务律师与刑事律师协同履职、前置化解风险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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