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入罪的历史沿革与行为界定
自洗钱,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自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中,自洗钱被视为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未被单独定罪。
这一立场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亦有体现。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首次设立洗钱罪时,法条表述为“明知是……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等,均使用“提供”“协助”等帮助性词汇,将犯罪主体限定于上游犯罪本犯以外的他人,明确排除了自洗钱构成洗钱罪的可能。
此后,《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虽对上游犯罪范围及行为方式进行了扩充,但“协助”型表述的核心特征并未改变,自洗钱不入罪的格局一直延续。
随着国际社会对反洗钱要求的提升和国内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需要,自洗钱独立入罪的呼声日益高涨。洗钱行为不仅助长上游犯罪,其本身也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切断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删除了原条文中“协助”等帮助性表述,将行为方式直接规定为“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一修改从立法层面正式宣告自洗钱行为犯罪化,上游犯罪本犯自己实施的清洗行为,不再被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单独评价为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自洗钱罪的构成需满足以下要件:第一,上游犯罪必须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特定犯罪之一;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第三,客观上实施了该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清洗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以下简称《洗钱司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为自洗钱的司法认定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
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理论内涵
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它指的是在状态犯的场合,行为人完成主犯罪后,为确保或利用主犯罪所得的利益而实施的、对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没有造成新的、独立损害的行为。该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被主犯罪所当然包含或吸收,缺乏独立的可罚性,故不单独定罪处罚。
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成立通常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发生在主犯罪既遂之后,是主犯罪完成后的后续行为。其二,针对的是主犯罪所获得的财物或利益,是对同一法益侵害状态的维持或利用,没有超出主犯罪所保护法益的范围。例如,盗窃犯窃得财物后对赃物进行藏匿、使用或毁坏,虽形式上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未侵犯新的法益,只是对盗窃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侵害状态的延续,因此被评价在盗窃罪之中,不再单独处罚。其三,事后行为通常由同一行为人实施。其理论根基在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期待可能性理论,即法律不能期待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不采取任何措施保有或利用其犯罪所得,因此对这部分行为不再给予额外的刑事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典型适例是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后对赃物的持有、使用或处分行为。这些行为被上游财产犯罪所吸收,不再单独评价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然而,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边界并非无限扩张,一旦后续行为侵犯了新的、独立的法益,或危害性超出主犯罪所能涵盖的范围,则不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单独入罪。自洗钱行为的独立入罪,正是这一界限被重新划定的典型例证。
自洗钱犯罪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区分界限
自洗钱行为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中分离出来,被赋予独立的刑事可罚性,根本原因在于二者存在本质区别。自洗钱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区分,通常可从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行为本质、法益侵害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主观目的: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
事后不可罚行为的主观心态通常是为了“保有”或“享用”犯罪所得,其目的并不在于切断赃款与犯罪的联系。
自洗钱罪的成立,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特定目的。这种目的性是区分二者的关键主观要素。行为人是否具有这一目的,需结合其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行为人仅将受贿所得现金存放于家中保险柜,其目的可能是为了安全保管,属于事后不可罚的保有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将该笔现金通过他人账户进行多次转账,并最终用于购买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其行为方式本身就足以推定其具有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构成自洗钱。
(二)行为方式:是否属于“清洗”行为
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方式通常较为简单、直接,如藏匿、持有、日常消费等,没有利用复杂的金融工具或交易结构,不具有“清洗”的特征。
自洗钱的行为方式则具有明显的“清洗”属性,通常表现为利用金融系统的支付结算、跨境转移、投资理财、虚拟货币交易等手段,人为制造复杂的资金流转链条,以模糊资金来源。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的洗钱客观行为方式的共同特征是通过一个或多个交易环节,为犯罪所得制造看似合法的来源,使其“洗白”。
例如,在入库案例“陈某枝洗钱案”(入库编号:2025-04-1-133-001)中,被告人将上游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用于购买比特币并转移给在逃犯罪分子,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这种利用虚拟货币进行价值转换和跨境转移的行为,已超过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范畴。
(三)行为本质:是否改变犯罪所得的“非法性”性状
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核心在于“维持”或“利用”犯罪所得的既有状态,并未改变其非法性本质。例如,受贿后将赃款藏匿于家中或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只是对赃款物理空间的转移或价值形态的消耗,其作为“犯罪所得”的非法属性未发生任何变化,司法机关仍可据此追踪和追缴。
自洗钱行为的本质则在于“清洗”,即通过一系列复杂的金融或非金融手段,意图切断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的关联,为其披上“合法”外衣,改变犯罪所得的非法性性状。这种“清洗”行为使犯罪所得在形式上转化为看似来源合法的财产,增加司法机关追查、识别和打击犯罪难度。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入库编号:2023-04-1-133-001)中,法院认为:“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上游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最终是否成功掩盖犯罪所得的非法性不是其构成要素……如行为人仅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持有、藏匿、改变财物存放场所,增设或更换财物保管人,及未改变财物形态的日常使用和消耗型生活消费等情形,未转变非法所得及收益性状和本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洗钱行为。”这一裁判观点精准揭示了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即是否实施了旨在改变犯罪所得非法性性状的“清洗”行为。
(四)法益侵害:是否侵犯了新的、独立的法益
区分自洗钱行为与事后不可罚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的、独立的法益。事后不可罚行为仅是对主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同一侵害状态的延续,未侵犯新的法益,例如盗窃后藏匿赃物仅使财产侵害状态持续,未侵犯其他社会关系。自洗钱行为则不同,它不仅助长了上游犯罪,更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新的、独立的法益,将大量非法资金引入金融系统,破坏金融秩序的稳定性和透明度,其社会危害性已远超上游犯罪本身所能涵盖的范围。
在“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入库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由于洗钱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切断了犯罪所得的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同时又具有助长上游犯罪的性质……自洗钱行为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单独认定为犯罪。”
基于这一法益侵害独立性的判断,当上游犯罪本犯的行为不仅是对犯罪所得的单纯持有或消费,而是通过金融系统进行转移、转换,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时,该行为即脱离事后不可罚的范畴,进入洗钱罪的规制领域。刑法将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等七类犯罪明确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其核心法理在于这些犯罪具有巨额非法所得的生成能力与对金融秩序的严重破坏性,对其进行“打财断血”是切断犯罪经济命脉、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政治稳定的必然要求。
从法益保护的双重性来看,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不仅是司法管理秩序,更核心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述七类犯罪所得数额巨大,一旦进入金融系统流转,将直接冲击金融安全与稳定,危害远超普通犯罪;从犯罪关联的紧密性来看,这七类犯罪是典型的“逐利型”犯罪,天然具有将非法所得“合法化”的强烈需求,洗钱正是其自然延伸和最终目的,限定打击范围体现了精准施策的刑事政策。
从国际义务的履行来看,将腐败犯罪、金融犯罪等列为洗钱上游犯罪,是遵循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等国际反洗钱标准的基本要求,对于维护国家金融信誉、开展跨境追赃合作具有关键意义。
特殊情形区分
(一)上游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排除
在区分自洗钱与事后不可罚行为时,还需特别注意避免对上游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如果某一行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组成部分,或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所当然包含的行为,则不应再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例如,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行为人利用他人账户接收犯罪所得,是犯罪目的的实现过程,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不应再评价为洗钱行为。但如果接收犯罪所得后,又进一步实施了转账、取现、投资等掩饰、隐瞒行为,则可单独评价为洗钱行为。
在“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入库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对此作出了清晰阐述:“如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是犯罪目的的实现过程,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不需要再评价洗钱行为,如接收犯罪所得或者帮助接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可单独评价为洗钱行为。”这一规则确保了罪责刑相适应,防止了不当的重复评价。
(二)事后掩盖犯罪事实的伪造证据行为,不宜评价为自洗钱行为
事后为掩盖犯罪事实而实施的伪造证据行为,不宜认定为自洗钱行为。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非上游犯罪行为本身。
以受贿后伪造“还款”银行流水为例:行为人用于制造虚假流水的资金系其本人合法资金,并非来源于先前受贿所得的赃款,其受贿所得实际早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故该笔资金已不属于洗钱罪意义上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该行为实质上是利用与受贿无关的资金制造虚假还款流水,属于为掩盖原受贿事实而伪造证据的事后行为,应被评价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宜单独定罪。当然,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洗钱罪,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结语
综上所述,自洗钱行为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区分,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主观目的,是否实施了改变犯罪所得非法性性状的“清洗”行为,以及是否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新的、独立的法益。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量行为方式、资金流向、法益侵害类型等因素,准确界分二者,既避免将单纯保有、消费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当扩大认定为洗钱罪,也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清洗犯罪所得的行为逃脱应有制裁,从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精准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