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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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关系错综复杂,发生工伤该锁定谁承担责任?

前言


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广义的工伤,指劳动者在工作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狭义的工伤,仅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所受的伤害,不包括职业病。我国对工伤的认定适用广义的工伤概念。


在工伤认定中,

一些特殊关系下

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今天我们就来认识一下

在工伤认定中

用人单位都有哪些。

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

一般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本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可以成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但是,这些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要成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并不具备组织性的法定要件,难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的规定,这些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可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需要着重强调的一点,在工伤认定中,遭受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因此,劳动者在主张工伤时,需提交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多元化发展,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现象日益增多。在此背景下,工伤认定中责任主体的确定变得尤为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国并未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中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由哪个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


《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条款是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直接法律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


此处的劳动关系应包括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需能证明其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管理,获取报酬。



责任主体的确定关键,锁定在伤害发生的那一刻,这意味着,在多重劳动关系中,工伤责任的承担并非在所有用人单位间平均分配或者连带承担,而是由事故发生时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正在履行职务的那个特定的用人单位承担。


劳务派遣和借调、借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模式。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劳动者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为用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关系中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


借调、借用等用工形式,虽然与劳务派遣不同,但是就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而言,并无改变。被借调、被借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仍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承担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责任,劳动者的工资、履历等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档案资料,一般也都由原用人单位保管,不在借调单位之间转移。因此,被借调、被借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与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工伤认定的原理相同,应由原用人单位作为借调、借用关系中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3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第44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另外,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原用人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借调单位就劳动者的工伤保险问题进行约定,签署相关协议,当劳务派遣单位、原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要求用工单位、借调单位给予补偿。


承包经营中的用人单位

承包经营是指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权的承包,如工厂、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内部食堂的承包,快递公司将某一区域的快递业务对外承包,业务分解后将一部分工作承包给个人等。在建筑施工、货物和旅客运输、餐饮等领域,企业将其所有的工作流程全部承包出去。实践中,一些企业为规避劳动法律法规赋予的义务,采用所谓工资报酬等事项上肆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且一旦出现工伤,就以其与受伤职工存在的是承包拒绝支付工伤相关费用。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承包经营中的工伤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依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的,职工的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中的单位主体。而用人单位实行外部承包经营的,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可能在用人单位,也有可能在外部承包经营者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实践中,还有一些承包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导致难以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是承包经营还是个人承揽。如果是承包经营,则结合承包实际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如果是个人承揽,则承揽人与企业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属于民事关系,承揽人又雇请他人提供劳务的,其与受雇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企业是受雇方的用人单位。如果受雇方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的,由受雇方与承揽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的用人单位及分支机构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依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了企业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可以被确定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组成人员与居委会、村委会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况且这种工作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居民或者村民可以通过改选或者罢免的形式消灭既存的工作关系,因此居委会、村委会不应被确定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应当被纳入工伤保障的覆盖范围。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对用人单位主体的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穷尽用人单位的主体形式,其中的“等”字还包含其他合法组织;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国家法律已经赋予了居委会、村委会以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居委会、村委会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可以被确定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

 

挂靠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挂靠是一个行业用语,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挂靠即挂靠经营,是指一个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从属或依附于另一机构或组织,以另一机构或组织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挂靠经营,特别是在运输领域、建筑领域非常普遍,这也是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棘手的问题。为维护挂靠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违法发包、转包中的用人单位

 现实中,建筑施工或矿山等行业领域违法发包、转包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形,造成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不具有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与其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难以确定,受伤职工的权益难以保障。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个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用人单位。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因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无法认定工伤,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结语

 以上,基本涵盖了目前社会常见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同的用工关系,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希望本文能够给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