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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祖明、王婷婷:新规解读 | 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法院为何“不判无效”?

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规则的系统性规定。其中第十八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厘清了一个长期困扰实务的问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损害单位利益甚至构成犯罪时,这份合同到底是“无效”,还是“对单位不发生效力”?答案直接关系到受害企业能否摆脱合同、能否追回损失。


【条文原文】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前款规定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


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为什么不按《民法典》第154条判“无效”?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恶意串通,当然无效。《民法典》第154条不正是这样规定的吗——“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请注意,第154条保护的“他人”,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在第十八条的场景里,单位恰恰是合同的“名义当事人”(被代理人),并非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是以单位名义签约,单位名义上就是合同的一方。


此时若机械套用第154条判“无效”,会产生三个问题:


第一,定性错位。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串通,单位的真实意思从未参与其中——单位才是受害者。判“无效”,等于承认单位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一个(无效的)合同关系,而事实上单位从未作过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二,后果反噬受害人。一旦判“无效”,相对人作为恶意串通的一方,反而可能借“无效返还”规则拿回给付、甚至主张缔约过失赔偿,把损失转嫁给本就受害的单位。


第三,剥夺单位的选择权。无效是自始、绝对无效,单位没有任何回旋余地;但在有些案件中,单位“追认”合同反而更有利——比如追认后可以转而向相对人主张违约责任。


正因如此,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援引第154条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那合同到底是什么状态?——“对单位不发生效力”,单位可以“追认”

第十八条第二款给出了答案: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单位追认的除外”。


这背后的法理,是代理制度的默示边界——代理权的行使必须以维护被代理人利益为前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一旦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单位利益,就构成代理权滥用、超越代理权,其意思表示丧失“归属于单位”的效力基础。这正是《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的逻辑,无权代理的后果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效力待定,被代理人追认则生效,拒绝则确定不生效。


“不发生效力”与“无效”,一字之差,后果天差地别,前者把主动权交给单位——单位不追认,恶意相对人无法向单位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单位追认,合同对单位生效,单位转而可主张违约责任,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路径。后者则让单位被动承受,还可能让恶意相对人借返还规则获利。


所以,立法用“不发生效力(可追认)”取代“无效”,本质是把选择权还给了受害企业。


三、

为什么还要让行为人和相对人“连带”担责?

第十八条第三款回应的是:单位摆脱了合同,但损失怎么办?财物可能已被转移、挪用,仅靠“不发生效力”不足以救济。于是第三款明确:单位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款的上位法依据是《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与相对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单位的损失负连带赔偿。其威慑力在于相对人即便无法从合同中获利,也必须与行为人一同对单位的全部损失负连带责任。


四、

规则并非凭空而来:三层渊源

第十八条并非“横空出世”,它的三个层次都能在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到渊源。


其一,连带责任——与《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一致对应,是既有规则的刑民交叉重述。


其二,“不发生效力+可追认”——《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规则在刑民交叉场景下的落地。


其三,“以单位名义订约构成犯罪”的整体框架——最早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


该规定第2条至第5条分别就“为单位骗取财物”“以单位名义签约、财物占为己有”“借用公章订约”“盗窃、盗用公章订约”等情形规定了单位是否担责,是刑民交叉领域的“元规则”。第十八条正是在这套元规则之上,用代理制度的分析框架(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恶意串通)做了精细化升级。


第十八条真正的创新点在第一款——“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不判无效,改判不发生效力”。这一点此前司法解释从未明确,学理上长期分歧,实务中不少裁判仍按恶意串通判无效,本条规定首次予以明确,定分止争。


五、

给企业的三点风险提示

对以单位名义签约的企业而言,第十八条带来三点直接启示。


第一,公章与授权管理要严格。行为人能“以单位名义”签约并构成恶意串通,根源往往在于公章、空白合同书、授权手续管理失控。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用印审批、授权期限与权限边界制度。


第二,发现“内鬼”恶意串通时,及时行使选择权。单位是“追认”还是“拒绝”,关乎能否追回损失,应在专业评估后尽快作出,避免拖延导致举证困难或损失扩大。


第三,追责要“连根拔起”。除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企业应及时向行为人与相对人一并主张连带赔偿,防止“只抓人不追钱”。


【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定性并不当然决定合同的民事效力。第十八条用“不判无效→不发生效力→可追认→连带责任”的完整构造,既保护了受害企业,也堵住了恶意相对人借“无效返还”获利的漏洞,体现了“让作恶者买单、让受害者有选择”的立法取向。建议企业对照本条,重新审视自身的公章、授权与合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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